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基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基葵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昌」、「經理」、「林梓瑤」、「鋐林-客服中心」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梓瑤」向楊素貞佯稱:下載「鋐林」APP投資股票高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張基葵則依「經理」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9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16巷內某處,向楊素貞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楊素貞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收據單交付予楊素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基奎及楊素貞。張基葵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經理」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張基葵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家昌」、「經理」、「林梓瑤
」、「鋐林-客服中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張基奎」 2 存款收據單 1張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張基奎」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