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紫肜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紫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為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玲、周登堂、徐何秀蓮安排調解,且定於115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宣判,因辯護人為被告具狀稱因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是希望本院展延宣判期日。茲考量本案業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諭知辯論終結,若僅係為使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有調解之機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