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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金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金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未扣案黎金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7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6行之「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之「付款」更正為「附表」,第11行補充「將所提款項依指示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金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哥哥」、「Ngoc Ha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一所示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阮氏水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匯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7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曾自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且此部分贓款業由被告轉匯後而不知去向,難認此部分款項仍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前揭27萬元後,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匯

之7萬9,000元留存於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此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後續有提出證明佐證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77號被 告 黎金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哥」、「Ngoc H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5日上午7時許,以臉書「Tran Thi Huong」向阮氏水佯稱可以協助將錢會回越南云云,致阮氏水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黎金倩依「Ngoc Ha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付款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阮氏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水訴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黎金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予「哥哥」、「Ngoc Han」,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2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Ngoc Han」匯款到我帳戶,我幫他領出來後再匯到越南給他朋友,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水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阮氏水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27萬元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後,另有提領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郵局帳戶經警示後,尚餘8萬3775元,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協助發還予告訴人。

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34分 6萬元 2 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36分 6萬元 3 114年5月5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4 114年5月6日上午9時56分 6萬元 5 114年5月6日上午9時57分 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