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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7號、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陽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李明陽於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伍守中』、LINE暱稱『謝晨彥』、『吳珮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明陽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尤以因近年網際網路技術發達、交易市場蓬勃及虛擬資產興起而令詐欺不法份子有機可乘,而衍生大量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之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匯款到他人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或需要特定知識或高度技能之事,任何人皆可自行以個人或公司行號所申辦之帳戶逕行轉帳或者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並無特別窒礙,一般人實無須額外付費與他人或負擔他人日常開銷而再透過他人進行匯款、轉帳,如有陌生或不熟識而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者不以自身有關之帳戶進行轉帳、匯款或者親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反額外付費或負擔他人開銷而提供現金委託他人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民眾因此持續給付財物,且其與『吳守中』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也難認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吳守中』指示向不詳之人取得現金進行轉帳、匯款給他人,可能即是擔任『吳守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任務分工,以誘使民眾誤信有所獲利而持續交付財物,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等所為可能是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出金手行為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彼此間及與『吳守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起,由李明陽負責進行詐騙出金之工作」、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⑶114年3月14日9時4分許,在左列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0元至曾敬涵上開一銀帳戶內。」更正為「⑶114年3月17日8時37分許,在左列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0元至曾敬涵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伍守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時間匯款至各告訴人帳戶,審酌本案犯罪歷程,應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持續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利用同一次詐欺取財之騙局致使告訴人有多次匯款,同時被告多次匯款營造出金、告訴人有獲利之假象,且被告前後所為數次匯款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詐騙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逐次出金營造獲利假象,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出金手,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本案虛偽出金後持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是否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所出金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本案分別出金予告訴人李慧萍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告訴人曾敬涵共25,000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有取得210元、250元合計460元之報酬,此些報酬業經被告同意並自其勞作金中予以追繳扣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見4707號偵卷第93;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李明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李明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7號115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 告 李明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陽於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伍守中」、LINE暱稱「謝晨彥」、「吳珮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李慧萍、曾敬涵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再由李明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慧萍、曾敬涵之帳戶內,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而陸續進行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投資,李明陽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迨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慧萍、曾敬涵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詐欺他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敬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慧萍、曾敬涵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李慧萍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曾敬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以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 分別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貴院審酌對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李思慧」將李慧萍加入群組「夢想研習社」,由「李思慧」、「胡均立」等人向李慧萍佯稱下載「CIC掌櫃3.0」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⑴114年3月3日13時47分許,在左列大昌分行,以無卡存款匯入10000元至李慧萍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3月10日13時34分許,在左列大昌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0元至李慧萍上開元大帳戶。 ⑶114年3月20日13時58分許,在左列高鳳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元至李慧萍上開元大帳戶。 2 曾敬涵 於113年12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平台「聯捷數位」、「諧永數位」、「樂天證券」等APP之股票可獲利等語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灣內分行 ⑴114年3月10日10時4分許,在左列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曾敬涵所有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4年3月14日9時4分許,在左列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0元至曾敬涵上開一銀帳戶內。 ⑶114年3月14日9時4分許,在左列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10000元至曾敬涵上開一銀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