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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4、3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5(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朱弘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朋友關係。緣A04於民國114年7月26日稍前之某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由娛樂城」電子遊藝場業(下稱本案店面)內消費時,因不滿本案店面店員拒絕其申辦會員且態度不佳,遂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仙樹三山宮」旁之「哈囉KTV」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弘鈺,商議欲至本案店面尋釁砸店,其2人謀定後即各自分工,朱弘鈺分別聯繫A05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高輝」之成年人,邀約渠2人陪同前往本案店面砸店,另透過網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輛,朱弘鈺並指示A05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駕駛本案汽車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待A05駕車抵達後,即改由朱弘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5及綽號「高輝」之人一同前往「哈囉KTV」店,A04則於此期間先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口罩、鴨舌帽等物後,返回「哈囉KTV」店等待朱弘鈺到達;嗣朱弘鈺於翌日(2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到達「哈囉KTV」店,A04旋即攜帶油漆1桶及於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木球棒數支上車,並由朱弘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4、A05及綽號「高輝」之人前往本案店面;隨後於同(26)日凌晨0時59分許,朱弘鈺駕駛本案汽車抵達本案店面後,A04等4人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木球棒下車,並朝本案店面揮棒攻擊及敲破本案店面玻璃大門後,進入本案店面內,再持木製球棒敲砸該店內之遊戲機台,A04復返回本案汽車內拿取油漆,再進入本案店面內潑灑,渠等4人以此方式在前開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店面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扣得A04所有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棒球棍3支及油漆桶1個等物;再經警於同年月28日17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4到案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1、22

、29、30、43至47、49、50頁;偵一卷第115至119頁;審訴卷第49、71、79、8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4至77頁;偵一卷第128、129頁)。

㈢證人即共犯朱弘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128、129頁)。

㈣證人即本案店面員工許芳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㈤證人即本案店面店長陳思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10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思雅、A04)(見警卷第11至15、52至56頁)。

㈦「仙樹三山宮」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8頁)。

㈧本案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6頁)。

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

㈩被告指認共犯朱弘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前往「小北百貨」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8至80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乘本案汽車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83至85頁)。

被告與共犯朱弘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6頁

)。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同案被告A05、共犯朱弘鈺及綽號「高輝」之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顯見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不滿本案店面店員處理其申辦會員卡之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同案被告A05、共犯朱弘鈺及綽號「高輝」之不詳人士等人於本案案發凌晨時分,共同聚集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店面,分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棒球砸毀本案店面玻璃大門、機台等物,更進而持油漆朝本店面潑灑,其等所為除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之外,更造成本案店面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甚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並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絡共犯朱弘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82頁);故而,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棒球棍3支及油漆桶1個等物

,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共犯朱弘鈺、同案被告A05及綽號「高輝」之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6頁;審訴卷第49頁);由此堪認該等棒球棍及油漆桶等物,均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帽子標籤1張,依據本案現存證

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A05被訴妨害秩序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棒球棍叁支 3 油漆桶壹個 4 帽子標籤壹張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