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詎A04、A05、少年黃○翰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為成年人,其主觀上雖非明知少年黃○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已預見少年黃○翰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使少年黃○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本意,而與A04(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翰共同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A05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A04(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間,就上開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裁判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㈢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與同案少年黃○○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A04、少年黃○○等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斷裂椅腳2支,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麻豆鼓陣」陣頭之負責人,A05、少年謝○璋、少年黃○翰(少年非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是陣頭成員。A03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應友人之邀,隨「麻豆鼓陣」前往參加廟宇陣頭繞境活動,活動過程中,A03因擅自脫團行動且有酒後脫序行為,致少年謝○璋等人不悅,嗣後由少年謝○璋邀集少年黃○翰、A04、A05等人與A03約定於115年4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之公開場所進行談判。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少年謝○璋因不滿A03態度不佳且無歉意,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公園木椅(斷裂椅腳2支已扣案)毆打A03。詎A04、A05、少年黃○翰即共同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嘴唇、臉部)、雙手、左腿等部位擦傷、頸部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逮捕A04、A05及在場少年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翰、謝○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智、林○浩、陳○芯、楊○惠、翁○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警員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檔及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在現場確實受有旨揭傷勢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斷裂椅腳2支、照片。 證明告訴人在現場遭少年謝○璋持公園木椅毆打成傷之事實。 8 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之警詢錄影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 證明同案少年等人神情稚氣未脫,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等人一同出陣,應可知悉黃○翰、謝○璋未滿18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數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斷裂椅腳2支,非被告及少年等人所有,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