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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苡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73、8675、13593、14051、16324、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許美娥(另由檢警偵辦)、真實身分不詳、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王世源」、「小h」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許美娥、「王世源」、「小h」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方式先向不熟識者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另名不熟識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是許美娥、「王世源」、「小h」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許美娥、「王世源」、「小h」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A03實施詐術,A03

乃誤信而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款項,另A09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NAOMI COIN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客戶免責聲明書」、「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再由A09各於「NAOMI COIN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客戶免責聲明書」簽署其姓名、於「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之乙方姓名欄簽署「丁明珊」之姓名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A03見面,並逐次向出示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及合約書,表彰其為幣商公司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聲明書、合約書交付與A03填寫,足生損害於A03、「丁明珊」,A03則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337,000元、3,385,000元與A09收受,A09取得款項後再以附表一「上繳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款項,另A09則依指示前往與各告訴人見面,並向各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A09於各次收款後,再以附表一「上繳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許美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9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仁武分局卷第3至10頁;潮州分局卷第3至10頁;7473號偵卷第9至14頁;8675號偵卷第9至17頁;13593號偵卷第33至36頁;14051號偵卷第7至15頁;16324號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告訴人A03(見8675號偵卷第19至23、27至31、37至40頁)、告訴人A04(見7473號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A05(見潮州分局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A06(見14051號偵卷第21至30頁)、告訴人A07(見16324號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A08(見仁武分局卷第17至2

2、29至3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告訴人A03面交與簽署免責聲明書、合約書照片(見8675號偵卷第47至61頁);告訴人A03提供對話與頁面截圖(見8675號偵卷第69至81頁);被告與告訴人A04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7473號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73號偵卷第33至34、49至51頁);被告行動電話內頁面截圖(見潮州分局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A05之對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州分局卷第35至47、91至96頁);被告與告訴人A05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潮州分局卷第 71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與頁面截圖(見14051號偵卷第35至39、47至50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見16324號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A07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6324號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A08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見仁武分局卷第25至27、37至13

9 頁);被告與告訴人A08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仁武分局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與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無論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均合於該條前段之規定要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亦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涉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上開事項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當事人與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爰由本院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罪名,雖先後於114年11月17

日、同年月29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免責聲明書、買賣合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2度出面出示偽造免責聲明書、買賣合約書,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㈡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不詳之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各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至於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事實欄一㈡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被害對象也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供稱本案約定之報酬為月薪4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其於114年12月13日已實際取得報酬45,000元,嗣於114年12月29日遭查獲等語(見13593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即114年11月份)實際獲取45,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即114年12月份)各次犯行則未取得任何報酬、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業已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犯,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因被告自陳無資力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雖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

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並轉交之車

手,被告之犯意、本案行為手段,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無能力對各告訴人賠償,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及報酬數額等。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65頁)。

㈤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意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犯行實際獲取報酬45,000元,已如前

述,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不在各罪項下諭知,而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各交付與告訴人A03之偽造「NAOMI COIN專業幣店貨

幣交易中心客戶免責聲明書」、「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各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

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5之犯行獲有報酬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6之犯行難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金額 上繳方式 1. A03 114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CC共享空間「高雄文化中心教室」。 3,337,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到場之許美娥取走。 114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CC共享空間「高雄文化中心教室」。 3,385,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於某時,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停車場車輛下方,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2. A04 11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達睿共享空間辦公室。 1,780,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在達睿共享空間辦公室電梯旁安全梯間,交付與許美娥進行轉交。 3. A05 114年12月17日晚上7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威保商務中心建國館。 190,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威保商務中心建國館安全梯間,交付與許美娥進行轉交。 4. A06 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達睿共享空間辦公室。 2,000,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許美娥進行轉交。 5. A07 114年11月21日1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威易聯合辦公室。 200,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在威易聯合辦公室安全梯間,交付與許美娥進行轉交。 6. A08 114年12月24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7樓道騰國際商務中心民權館。 630,000元 A09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某時,在道騰國際商務中心民權館安全梯間,交付與許美娥進行轉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A09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NAOMI COIN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客戶免責聲明書、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原件各壹紙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