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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孟芸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孟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羅郁雯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9日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孟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丁郁惠、李鈴惠、羅郁雯等人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丁郁惠、李鈴惠部分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羅郁雯部分先為部分給付,其餘尚待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始終坦承犯行外,業已賠償告訴人丁郁惠、李鈴惠完畢,另就告訴人羅郁雯部分先為部分清償,其餘尚待分期,告訴人等均同意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羅郁雯之權益(被告尚未清償完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即本院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05號調解筆錄之分期履行內容),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

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等逾其所得報酬之數額,然告訴人丁郁惠、李鈴惠所受損害,仍遠逾被告實際賠償其等之數額,且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及為前揭賠償後,仍自願繳回,況本院未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因認縱然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轉匯或提領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鄒孟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鄒孟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鄒孟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 告 鄒孟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孟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鄒孟芸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陳齊」,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申請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號,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再由鄒孟芸依「陳齊」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陳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郁惠、李鈴惠、羅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孟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予「陳齊」使用,並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陳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郁惠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郁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鈴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鈴惠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紀錄單據翻拍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鈴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郁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丁郁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求職廣告,誘使丁郁惠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齊」向丁郁惠佯稱:假求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2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4日 22時20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2 李鈴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投放假求職廣告,誘使李鈴惠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老師」、「future倪倪」向李鈴惠佯稱:投資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8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5時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5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36分許 29,985元 土銀帳戶 3 羅郁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3時54分許,於網路投放假求職廣告,誘使羅郁雯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 I」暱稱「喵喵療癒師」、「倪倪」向羅郁雯佯稱:投資儲值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