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瑋隆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5

6、9121、9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A09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量』(或『量哥』)之成年人介紹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哥』之成年人而加入Telegram群組『平安外送群』,與『宏哥』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09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交與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且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詎A09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民眾交付名下帳戶、款項為詐術手段之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補充、更正為「A09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訛詐財物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或取得他人名義所申辦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之用,並善用分工模式指示他人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號碼、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若為正當合法交易之物件,縱使有異地寄送之必要,收件人通常均會指定於己身較為就近方便取貨之地點,以便物件抵達後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另外斥資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者代為領取包裹,甚至要求受委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其他處所,如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許以報酬委託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再行轉寄,極可能係從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及洗錢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或是收集詐欺集團犯罪所需人頭電話號碼之工作,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量』(或『量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哥』等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該等人指示所領取再行轉寄之包裹,可能是裝有該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收集而欲行從事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或是人頭電話號碼,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係該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式收集而來並預計作為詐欺取財收款、提領或轉匯所用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而其係擔任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支取簿手角色分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並與『阿量』、『宏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底某日參與『阿量』、『宏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且行為時間最早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提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尚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阿量」、「宏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本案所為,是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與共犯基於對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一之人實施詐術,致該人誤信寄出金融卡後,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而觸犯上開各罪;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則係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以轉交方式任由其它不詳共犯取走使用,由其他共犯對起訴書附表二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因此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由不詳共犯持金融卡提款而犯前揭數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該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不同,且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辯護人嗣後陳報狀及檢附之附件,可知被告嗣後已得被害人A06之同意,而於115年9月17日將被害人A06所受騙款項金額全數匯與被害人A06而加以給付、賠償,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故就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3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領取系爭包裹後轉交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取簿手工作、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程度、被告就各次犯行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及報酬多寡、被告嗣後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但需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被告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A07,另被告有透過辯護人聯繫並將被害人A06受騙款項匯款全數匯還,此有辯護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與與附件可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9、123、141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取得1,000元報酬,該等款項分別屬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得之物,此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2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3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2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3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56號115年度偵字第9121號115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 告 A09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量」(或「量哥」)之成年人介紹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哥」之成年人而加入Telegram群組「平安外送群」,與「宏哥」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收簿話術聯絡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以包裹寄出。復由A09依「平安外送群」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領得之包裹寄至指定之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被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A04、A05、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間之某日,經暱稱「阿量」介紹予Telegram暱稱「宏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Telegram群組「平安外送群」內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領得之包裹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簿話術,而依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寄出包裹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簿話術,而依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簿話術,而依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被害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8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9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告訴人) 收簿話術、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案號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2日之某時許,假冒賣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3佯稱:要將提款卡寄至金管會,方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A03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取簿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統一超商寶國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5年度偵字第8256號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繫A04,假冒警察人員,向A04佯稱: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需寄出存簿及提款卡云云,使A04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至右列取簿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前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5年度偵字第9121號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2日之某時許,假冒賣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5佯稱:需簽署實名認證服務云云,使A05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取簿地點。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4日10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鼎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5年度偵字第9597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A0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之某時許,假冒賣家、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向A06佯稱:需先預付訂金、簽署實名認證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5年1月24日23時43分許 200元 A03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8256號 2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12時許,於Threads張貼不實贈送物品資訊,吸引A07私訊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7佯稱:需簽署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5年1月2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A05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9597號 115年1月24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3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22時許,於Threads張貼不實贈送物品資訊,吸引A08私訊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A08佯稱:需實名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5年1月25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25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79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群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A09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交與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且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詎A09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民眾交付名下帳戶、款項為詐術手段之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分工如下:

㈠蔡文棟(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天」)負責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㈡陳孜一於115年2月1日,依蔡文棟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新營站將

上開門號SIM卡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友人王明傑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貨單號碼:BC003295)。

㈢A09透過友人洪禹量(綽號「量哥」)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鴻哥」之人接洽,「鴻哥」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平安外送」群組指示A09領取包裹,A09遂於115年2月2日晚間10時14分,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裝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包裹,再轉寄至「鴻哥」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人等進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不特定民眾,幸不特定民眾經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後,目前並未見有被害人因此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陳孜一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審理中;蔡文棟、洪禹量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

二、證據:㈠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孜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王明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同案被告陳孜一申辦)。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證人王明傑申辦)。

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資料(證人王明傑申辦)。

㈦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貨簽收表翻拍畫面。

㈧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115年2月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㈩同案被告陳孜一與「陳天」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天」之帳號調閱資料、連線IP(屬蔡

文棟所有)本署115年度偵字第7218、12008、18982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A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A09前因透過洪禹量、「鴻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包裹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56、9121、95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有該起訴書、被告A09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