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司法警察係依法
執行職務,僅為逃避追緝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而本案除使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發生重大之危險,並造成附件所示公務車之毀損結果,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傷害部分並經告訴人A03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且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受害機關)簽訂分期履行之和解契約(已履行第1期),經受害機關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契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本院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輔以本件已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如後,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因認尚不宜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並綜合考量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受害機關之和解契約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以附件所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此部分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本院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編 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A03 向被害人A03給付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10期,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向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給付18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18期,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和解契約之內容)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1號被 告 陳詠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威於民國114年10月7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其實施合法之誘捕偵查,其明知該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A03、謝曜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躲避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駕駛車輛急速倒車方式衝撞A03,至其因而受有下背部挫擦傷、第1、2、3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第2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膝、兩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蓄意衝撞謝曜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之方式,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右側車身及車後均嚴重受損,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執行販毒案件之誘捕偵查時,現場有人表明身份是警察之事實。 ⑵證明其駕車急速往後衝撞時,後方撞上有一台警車或偵防車之事實。 ⑶證明其衝撞警車時,後方有一個警員遭被告駕車拖行之事實。 ⑷證明當時現場有警員穿制服之事實。 2 現場蒐證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事實。 ⑵證明現場有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之事實。 ⑶證明遭被告衝撞之偵防車右側車身及車後均嚴重毀損之事實。 3 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3於114年10月7日至醫院急診受有下背部挫擦傷、第1、2、3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第2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膝、兩小腿挫擦傷傷勢之事實。 5 現場交易譯文1份 證明警方現場有向被告表示警察身份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68張 證明本案現場員警均為依法執行毒品案件誘捕偵查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行為,未見有何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爭道行駛、或其他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故不足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