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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8、34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lan顧之鴻」、「ANDY」、Telegram帳號暱稱「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蔡佩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琳」、「保勝-營業員」等名義與吳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巨富達」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蔡佩珊即依暱稱「LEO」之指示,於同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保勝公司」及「劉偉龍」之印文各1枚)及「保勝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即於同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華公園,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勝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保勝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吳鈁,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吳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鈁、「保勝公司」、「劉偉龍」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鈁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蔡佩珊而詐欺得逞後;嗣蔡佩珊隨即依暱稱「LEO」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蔡佩珊所交付之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查扣,另經警於同年7月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蔡佩珊到案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VIVO廠牌V29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三卷第18至

25、130、131頁;審訴卷第97、98、181、185、18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01至107、109至111、113、114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9、115至119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

卷六第1247至1486頁;偵一卷第83至86頁)。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13至117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第55至59頁)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及

偽造「保勝公司」工作證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65至69頁)。

㈧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三卷第37至53頁)㈨扣案之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張。

㈩扣案之VIVO廠牌V29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為260萬元,被告於偵審中均

已自白犯罪,而認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審訴卷第98頁),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保勝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保勝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偉龍」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Alan顧之鴻」、「ANDY」、「LEO」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亦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3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勝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保勝公司」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60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被害人遭詐騙面交之受騙款項26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㈣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廠牌V29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8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有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由此可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郭淑如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另同案被告被告江宜懋、戴嵩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29日)壹張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見偵三卷第65、67頁,宣告沒收 「公司」欄 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劉偉龍」之印文壹枚 2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蔡佩珊) 無 無 未扣案,見偵三卷第69頁,宣告沒收、追徵 3 VIVO廠牌V29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已扣案,宣告沒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47339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8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⒎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