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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耘晴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資金存入協議書、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原件各壹紙、OpenIV AI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茹蘊』、『老闆皓然』、TELEGRAM暱稱『xua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以面交款項之0.5%作為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准私文書、行使偽造准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參與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茹蘊』、『老闆皓然』、TELEGRAM暱稱『xu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茹蘊』、『老闆皓然』、『xuan』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茹蘊」、「老闆皓然」、「xua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再行轉交未果而當場遭逮捕,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害人實際上已經警通知發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交款而查獲被告,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為有罪陳述,且於審判中亦坦承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到薪資(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本案是於面交當場遭警逮捕而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至於被告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幸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被害人配合交款而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倘被告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害人後續能如期獲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另須對本案被害人進行賠償之情,命被告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須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

行用以聯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OpenIV A

I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郭彥鑫70,000元,其中20,000元應於115年6月15日前匯款至郭彥鑫指定之帳戶,其餘50,000元應於116年6月11日前匯款至郭彥鑫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4Z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2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茹蘊」、「老闆皓然」、TELEGRAM暱稱「xua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以面交款項之0.5%作為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准私文書、行使偽造准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柏言」之人,於114年11月間起,對郭彥鑫佯稱:可以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AI科技研發獲利等語,致郭彥鑫誤信而陷於錯誤,與「柏言」約定於114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幸員警於偵辦另案時,發覺本案詐欺集團即將與郭彥鑫面交取款,請郭彥鑫佯裝配合交款。A04則依「Xuan」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OpenIV AI」員工,向郭彥鑫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另交付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1紙與郭彥鑫收執而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則以通訊軟體傳送「研發智能憑證」電子檔及偽造之A04「OpenIV AI」員工證電子檔與郭彥鑫查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OpenIV AI」及公眾。A04收款完畢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20萬元(已發還郭彥鑫)、手機2支(品牌:Sumsung、OPPO各1),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郭彥鑫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彥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應允於上開時、地,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款項20萬元之事實。 3 偽造之電子工作證、電子「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照片、紙本「資金存入協議書」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並行使左列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與「柏言」對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准特種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准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子檔、「資金存入協議書」、「OpenIV AI」員工證電子檔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不另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