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芳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張啟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凱傑」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芳盟與暱稱「林凱傑」、張啟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蔡美惠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群組「蔬行福緣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凱廷Kayla」之名義與蔡美惠聯繫,並佯稱:使用「NIA」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佯裝為幣商外派專員之張啟文。待張啟文取得前述受騙款項後,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收取之現金30萬元轉交予陳芳盟,再由陳芳盟依「林凱傑」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橫山一巷之仁福龍德福德祠,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在該處路旁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芳盟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因蔡美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陳芳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拘提陳芳盟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芳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至18、117至120頁)
,及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聲羈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5、73、77、79頁)。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9頁)。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105至108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臉書假投資廣告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0至102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啟文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103頁)。
㈦被告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1、23頁)。
㈧被告所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2頁)。㈨共犯張啟文前往收款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10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凱傑」、張啟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羈押程序(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審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5年5月8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8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55至57、8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給付賠償款項顯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由此可認應視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由此可認應視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等件可資為憑,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本案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本院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述明。
㈦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以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而認應視為被告已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自共犯張啟文處所取得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面交款項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向面交取款車手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被告所給付賠償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應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認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