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柄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柄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末3行「續由周柄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補充為「續由周柄宏依『偉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柄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⑷查本件被告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
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又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報酬(詳後述),是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則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減輕其刑後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減輕其刑後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之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經查:
⑴115年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涉之詐騙金額雖達165萬元,然因係在115年修正前所犯,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偉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如前所述,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院卷
第77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 告 周柄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柄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及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柄宏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政男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內,續由周柄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林政男、莊長南、劉成鈞、林淑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柄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投資虛擬貨幣,撮合買家與賣家之間的仲介,從中賺取價差,這些是虛擬貨幣的投資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林政男、莊長南、劉成鈞、林淑懿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三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 證明本件告訴人等4人遭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名下彰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告訴人林政男等4人所匯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標的,雖未扣案,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于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提領情況 (時間/地點/金額) 具體求刑 1 林政男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1時34分 165萬元 李馨芸之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11時44分 165萬元 阮博鈞之高雄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11時51分 95萬元 周柄宏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48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2 莊長南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1時14分 28萬1180元 黃晉佑之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 28萬1000元 阮博鈞之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1時38分 49萬元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49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劉成鈞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4分 10萬元 侯卉瑜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12時12分 30萬元 郭芮吟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12時36分 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3時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9萬9000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4 林淑懿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54分 60萬元 楊憲承之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7日11時13分 60萬元 郭冠宏之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7日11時38分 60萬元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48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