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柬埔寨,而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參、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次所犯上開各罪,與尚得龍、邱國鑒、陳振瑜、徐建華、陳婉秋、張紹楷、劉羽寬、向丹、鄭杰、徐子彪、陳育宇、謝旻棋、曾家偉、陳前、楊博勛、陳振瑋、古名育、顏利青、吳陳佳敏、楊明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被害人並不同,且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機房電話手,負責實施詐術、轉接電話等,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是機房電話手、本案行為手段、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程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利益、酬勞或有取得任何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結果地係大陸地區,業經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2018)粤0781刑初270號刑事判决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金人民幣80,000元,嗣於服刑期間無減刑等情,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刑初270號刑事判决、釋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3至173頁),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其於大陸地區經刑期執行完畢後並未發還扣案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48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 49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51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起訴書附表編號53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54 起訴書附表編號54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起訴書附表編號55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56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58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A0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尚得龍、邱國鑒、陳振瑜、徐建華、陳婉秋、張紹楷、劉羽寬、向丹、鄭杰、徐子彪(徐建華、陳婉秋、向丹、鄭杰及徐子彪等5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尚得龍、邱國鑒、陳振瑜、張紹楷、劉羽寬等5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前開10人以下合稱尚得龍等10人)、陳育宇、謝旻棋、曾家偉、陳前、楊博勛、陳振瑋、古名育、顏利青、吳陳佳敏(前開9人下稱謝旻棋等8人)、楊明躍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起以迄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位於柬埔寨干丹省斯昂縣塞博鄉塞博村21A號路0991號之別墅(下稱本案話務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宇擔任電腦手,以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設備,傳送包含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出現異常情形之不實訊息與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次由A03、尚得龍等10人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冒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下稱社保局)人員、國家醫療保障局人員,抑或中國移動有限公司人員之身分,向收受前開不實訊息而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之人佯稱:渠等個人資料遭盜用,因此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且將電話轉由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之人接聽;再由謝旻棋等8人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冒用大陸地區之警察、公安局人員之身分,向前開遭訛詐之人表示:渠等涉嫌如拐賣兒童等刑事案件,須將其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語,並將電話轉由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人接聽;復由楊明躍擔任三線話務機手,冒用大陸地區之檢察院人員之身分,向前開遭訛詐之人提供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受款帳戶。嗣A03、尚得龍等10人、陳育宇、謝旻棋等8人、楊明躍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依前開分工方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郭聰等58人(詳附表被害人欄;前開58人以下合稱郭聰等58人),以致郭聰等58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款項遭轉匯時間,匯付、遭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遭轉匯金額之款項。嗣經郭聰等5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以及於大陸地區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冒用社保局人員之身分而實行上揭犯行等事實。 (二)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前某日時前往本案話務機房之事實。 (三) 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粵0781刑初27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7刑終300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尚得龍等10人、陳育宇、謝旻棋等8人、楊明躍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工方式訛詐被害人郭聰等58人,致被害人郭聰等58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款項遭轉匯時間,依指示匯付、遭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遭轉匯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上揭犯行之行為地係在位於柬埔寨之本案話務機房,而其行為則導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郭聰等58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而被告所實行上揭犯行雖經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以(2018)粵0781刑初27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下同)80,000元,嗣經執行完畢而釋放(參卷附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粵0781刑初27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仍得由我國法院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尚得龍等10人、陳育宇、謝旻棋等8人、楊明躍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9條規定,審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款項遭轉匯時間 匯款/遭轉匯金額(單位:人民幣) 1 郭聰 假檢警 106年8月20日 6,800元 2 張桂玲 假銀行人員向張桂玲訛稱:其社會保障卡遭盜刷,經向派出所查核其身分,發現其涉及拐賣兒童案件,需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 106年8月23日 1,000元 1,600元 3 張春紅 假檢警 106年8月25日 42,500元 4 潭瑞琴 假檢警 106年8月28日 1,600元 5 陳寶 假檢警 106年8月29日 70,000元 6 陳旭 假檢警 106年9月3日 5,100元 7 裴衛香 假檢警 106年9月5日 28,500元 10,000元 8 歐陽克淇 假檢警 106年9月5日 6,800元 9 丁振峰 假檢警 106年9月7日 40,000元 10 徐方方 假檢警 106年9月7日 19,724元 11 萬紅群 假檢警 106年9月8日 35,110元 12 張園園 假檢警 106年9月9日 9,500元 13 袁曉華 假檢警 106年9月9日 5,000元 14 尹超杰 假檢警 106年9月9日 3500元 4500元 106年9月10日 10,000元 1,400元 15 李芬菲 假檢警 106年9月10日 8,600元 16 許蘭 假檢警 106年9月10、11日 10,000元 3,000元 7,800元 17 柯銀 假檢警 106年9月10日 7,400元 106年9月12日 3,000元 18 曹靜 假檢警 106年9月10日 4,467元 106年9月19日 49,987元 43,713元 106年9月21日 60,001元 36,001元 106年9月25日 18,801元 106年9月26日 50,005 19 周志剛 假檢警 106年9月11日 10,000元 20 邱艷枚 假檢警 106年9月13日 600元 1,000元 1,100元 1,300元 21 謝金蓮 假檢警 106年9月15日 44,110元 22 周春花 假檢警 106年9月15日 50,000元 20,000元 21,000元 8,800元 5,000元 6,000元 23 張超英 假檢警 106年9月17日 4,200元 24 郭克勤 假檢警 106年9月18日 105,800元 25 黃嘉慧 假檢警 106年9月18日 13,810元 26 鍾寶華 假檢警 106年9月18日 4,110元 15,000元 600元 27 賴秋燕 假檢警 106年9月19日 3,000元 28 李春平 假檢警 106年9月19日 1,800元 29 晏桂蘭 假檢警 106年9月20日 120,909元 30 陳岳軍 假檢警 106年9月21日 5,700元 7,900元 1,100元 31 周榮明 假檢警 106年9月22日 4,700元 32 鄭興華 假檢警 106年9月23日 10,000元 33 劉年招 假檢警 106年9月23日 4,600元 34 黃思圓 假檢警 106年9月23日 5,310元 35 胡升 假檢警 106年9月24日 7,500元 9,900元 2,600元 36 伍雙雙 假檢警 106年9月24日 19,000元 106年9月25日 25,700元 24,300元 22,700元 37 劉新帥 假檢警 106年9月25日 6,000元 38 胡氏香蘭 假檢警 106年9月25日 4,400元 39 侯雪 假檢警 106年9月25日 5,300元 40 王園園 假檢警 106年9月25日 30,110元 41 郭毅平 假檢警 106年9月25日 9,466元 106年9月26日 10,008元 106年9月27日 16,287元 106年9月28日 4,987元 42 李敏 假檢警 106年9月26日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元 43 黃志平 假檢警 106年9月26日 3,731元 44 楊俏霞 假檢警 106年9月26日 11,400元 5,800元 1,200元 45 劉世娟 假檢警 106年9月27日 3,100元 200元 46 匡婷 假檢警 106年9月28日 6,100元 47 金小英 假檢警 106年9月28日 15,900元 48 劉葉花 假檢警 106年10月4日 19,988元 106年10月9日 48,999元 106年10月10日 99,999.99元 99,998.87元 15,365元 106年10月11日 49,998元 31,555元 106年10月12日 111,444.44元 106年10月13日 46,000元 106年10月16、17日 99,999元 49,999元 29,999元 49 郭煥勤 假檢警 106年10月9日 13,000元 48,800元 50 姚金霞 假檢警 106年10月10日 25,000元 51 王路軍 假檢警 106年10月11日 50,000元 4,200元 52 侯廷廷 假檢警 106年10月12日 199,951元 30,071元 53 李江偉 假檢警 106年10月12日 7,300元 5,900元 54 佘遠容 假檢警 106年10月12日 19,987元 106年10月13日 100,000元 55 蔣玲 假檢警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56 霍衛麗 假檢警 106年10月14日 4,400元 57 陳迎迎 假檢警 106年10月14日 2,000元 58 劉又祥 不詳人員向劉又祥訛稱:其手機欠費,須將其名下帳戶內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否則會有警察找上門云云。 106年10月14日 19,900元 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