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程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4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鈺程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詩怡」、Telegram帳號暱稱「趙承宇」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鈺程與暱稱「詩怡」、「趙承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何孟璇及陳怡秀等2人(下稱何孟璇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同意交投資款項後;嗣林鈺程即依暱稱「趙承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各前往如附表一「收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何孟璇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林鈺程再依暱稱「趙承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何孟璇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同年12月24日6時20分許,在林鈺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82號之11之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鈺程到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鈺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警卷第3
至25頁;甲案偵卷第15至17頁;甲案審訴卷第71、89、95、
97、98頁)。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85頁)。
㈢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甲案警卷第35頁)。
㈣被告所出具之採證行動裝置同意書(見甲案警卷第37頁)。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甲案警卷第39至47㈥扣案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83頁)。
㈦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7至81頁)。
㈧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何孟璇
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怡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何孟璇等2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何孟璇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㈨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犯罪所得現金17,6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詩怡」、「趙承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共計17,600元之車資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17頁;甲案偵卷第16頁;甲案審訴卷第97、98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17,600元之車資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像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已給付賠償完畢之外,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3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何孟璇等2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見甲案審訴卷第77至80、111、113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本院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述明。
㈧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
、2年3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坦認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就告訴人何孟璇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外,並已按期履行給付其餘賠償款項,復已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寬宥,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復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知坦認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已給付賠償完畢之外,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且已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各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應扣除被告迄至本院審結時已支付5,000元,見審訴卷第113頁)。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甲案偵卷第16頁;甲案審訴卷第98頁);從而,堪認該支IPhone 14手機,應核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已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之外,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均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均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17,600元之車資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後經警查扣在案,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因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何孟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抖音帳號暱稱「李姐不理解」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翊庭」等名義與何孟璇聯繫,並佯稱:透過批貨賺錢獲利,但大筆投資款項無法用轉帳,需要面交款項云云,致何孟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林鈺程而詐欺得逞。 114年12月17日16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格林停車場內 22萬6,000元 ①何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95至95、101至105頁) ②何孟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03至113頁) ③何孟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3、65頁) ④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1至61頁) 2 陳怡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經陳怡秀上網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Alma莊有溱」之名義與陳怡秀聯繫,並佯稱:透過恆宇科技網站操作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怡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林鈺程而詐欺得逞。 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 46萬元 ①陳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21至23、29至31頁) ②陳怡秀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怡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25至27頁) ③陳怡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9至46頁) ④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9至11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怡秀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怡秀所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扣除被告迄至本院審結時已繳付5,000元,見審訴卷第113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725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08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