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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宥任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戴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熊宥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戴辰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其中西瓜刀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宥任、被告戴辰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熊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被告戴辰宇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被告戴辰宇與少年蔡○勳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2人與少年蔡○勳就恐嚇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各該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熊宥任應從一重之聚眾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戴辰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分別處斷。

㈢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中被告戴辰宇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兇

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與少年蔡○勳共同犯恐嚇罪部分,雖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然因恐嚇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爰於後續量刑時併審酌之。

㈣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茲審酌本案係源於被告熊宥任遭告訴人陳勁宇毆打,因而邀集少年蔡○勳、復由少年蔡○勳邀集被告戴辰宇到場,雙方在騎樓處發生衝突致生本案;雖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然當時為深夜時刻,被告熊宥任僅聚集少年蔡○勳、被告戴辰宇2人,人數非多,且僅有被告戴辰宇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少年蔡○勳則持西瓜刀在旁嚇阻告訴人、被告熊宥任在場觀看,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無顯著提升,或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危險;茲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衡諸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為朋友

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邀集少年蔡○勳到場,被告戴辰宇復經少年蔡○勳之邀集而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除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與毀損部分之告訴及獲取原諒,得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熊宥任擔任首謀、被告戴辰宇攜帶兇器到場並親自下手施暴,所致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且關於恐嚇犯行部分亦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熊宥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熊宥任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已如上述,是本院考量被告熊宥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熊宥任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扣案球棒1支、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皆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戴辰宇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西瓜刀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 告 熊宥任

戴辰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宥任與少年蔡○勳(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同校學長學弟之關係,戴辰宇則係蔡○勳之友人。緣熊宥任於115年1月10日上午1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脆友牌咖麻將店打牌時,因細故與友人陳勁宇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熊宥任、陳勁宇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熊宥任因不甘遭陳勁宇毆打,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人電話要求蔡○勳到場,復由蔡○勳邀集戴辰宇一同前往上址。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戴辰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勳到場,戴辰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先將西瓜刀1把交給蔡○勳,其則持球棒1支朝陳勁宇腿部、臀部揮打2下(熊宥任、戴辰宇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蔡○勳持西瓜刀與熊宥任在旁圍觀,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及恫嚇陳勁宇,使陳勁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脆友牌咖之店員陳瑩儒報警處理,戴辰宇、蔡○勳始駕車離去,經員警到場後,循線以現行犯逮捕熊宥任、戴辰宇,並扣得球棒1支、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勁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宥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陳勁宇發生衝突,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蔡○勳,向蔡○勳稱其遭多人圍毆,想找人到現場,並於被告戴辰宇到現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勁宇時,與持西瓜刀之蔡○勳在旁觀看而助長聲勢之事實。 2、坦承蔡○勳為其所就讀之高商之學弟,足認被告熊宥任可知悉蔡○勳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3、上開地點為娛樂之公眾出入場所,鬥毆當時有尚有其他客人及店員在場,其等聚集3人以上並持刀械,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破壞安寧秩序及引發恐慌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戴辰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勳到場,下車後手持球棒,並直接朝告訴人陳勁宇下手揮擊之事實。 2 被告戴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熊宥任聯繫蔡○勳,稱其遭一群人毆打、現場人很多,被告戴辰宇因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勳到場,到場後發現現場多人聚集,被告戴辰宇與蔡○勳下車時,被告熊宥任自人群中走出,其見到被告戴辰宇、蔡○勳2人後,又走回去朝陳勁宇胸口推擠,因此被告戴辰宇得以確認與被告熊宥任發生衝突者為告訴人陳勁宇,故而持球棒衝上前下手揮擊告訴人陳勁宇之事實。 3.證明圍觀人群見蔡○勳手持西瓜刀後,有人驚呼尖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熊宥任於上開時間聯繫證人蔡○勳,稱其遭告訴人陳勁宇毆打,當時被告戴辰宇在證人蔡○勳身旁聽聞通話內容後,被告戴辰宇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蔡○勳到場,下車時被告戴辰宇將西瓜刀1把交給證人蔡○勳,證人蔡○勳見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陳勁宇爭吵,被告戴辰宇即手持球棒1支朝告訴人陳勁宇揮擊之事實。 4 證人即脆友牌咖店員陳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陳瑩儒看見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陳勁宇於上址麻將店外,先因口角而生肢體衝突,被告熊宥任旋在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後上開車輛駛至現場,被告戴辰宇下車後持球棒朝告訴人陳勁宇揮擊2下,蔡○勳則持西瓜刀與被告熊宥任站在後方,蔡○勳本欲上前,然經證人陳瑩儒表示欲報警後,蔡○勳便在旁觀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戴辰宇、蔡○勳下車後至上車離開,大約停留10分鐘,現場另有其他客人圍觀,證人陳瑩儒害怕遭該衝突波及而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脆友牌咖店員吳秉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陳勁宇先在店內發生口角,復於店外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熊宥任隨即於店外以電話聯繫友人到場支援,證人吳秉諺踏出店門時,衝突已經結束,僅見被告熊宥任、被告戴辰宇、蔡○勳3人正將西瓜刀收起,被告戴辰宇、蔡○勳聽聞警車鳴笛聲,便駕車離去之事實。 6 1、上址麻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2、手機拍攝照片1張 1、證明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陳勁宇打麻將時,該麻將店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熊宥任與告訴人陳勁宇在店外騎樓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之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戴辰宇將球棒1支、西瓜刀1把攜至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熊宥任固辯稱其未要求蔡○勳幫忙打架、其未聯繫被告戴辰宇、亦不知被告戴辰宇、蔡○勳會攜帶球棒、西瓜刀到場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戴辰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熊宥任打給蔡○勳說其遭毆打,我認為被告熊宥任這通電話就是要求救,我認為有架可以打,便過去現場,我下車後因現場人很多,我不知道哪些人屬於哪一方,但我看到被告熊宥任走出人群看到我們後,又走回去,我和蔡○勳跟上去,被告熊宥任就推了告訴人陳勁宇胸口一下,我才確定告訴人陳勁宇就是打被告熊宥任的人,我就拿球棒衝上去等語,可知被告熊宥任見被告戴辰宇、蔡○勳下車並手持武器時,並未表示此與其預想不符、或主動阻止被告戴辰宇、蔡○勳之舉動,反係看見被告戴辰宇、蔡○勳下車後,旋返回人群並朝告訴人陳勁宇胸口推擠,使被告戴辰宇得以辨識其應出手攻擊之目標,然若果如被告戴辰宇所辯,其僅通知蔡○勳1人到場、並未邀集他人、亦未要求蔡○勳協助打架,則其理應於發現下車人數不只1人、且均手持兇器時,大可出聲或出手攔阻,然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或事前為必要,縱以默示及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熊宥任見其通知蔡○勳偕被告戴辰宇攜械到場,並應已知悉其一方已聚眾3人以上,進而朝告訴人陳勁宇胸口推擠,使被告戴辰宇確認並發動攻擊,其與蔡○勳在旁圍觀以助長聲勢,顯係對被告戴辰宇、蔡○勳到場持械攻擊乙事,明知並有意發生,是被告熊宥任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雖在凌晨2時許,然案發地點係在該麻將店外之騎樓,屬公共場所,而當時除被告等人外,尚有其他數名客人及店員在場,並有人因被告2人上開犯行而驚呼、害怕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核與證人陳瑩儒、吳秉諺證述相符,且該處位於高雄火車站周邊,鄰近20公尺處即為旅館,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之危險性,而合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熊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戴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與蔡○勳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熊宥任係以一行為觸犯聚眾首謀施強暴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戴辰宇係以一行為觸犯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蔡○勳則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戴辰宇為蔡○勳之同校學長、被告戴辰宇為蔡○勳之友人,均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被告2人均應知悉蔡○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熊宥任、戴辰宇上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勁宇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及表示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陳勁宇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和解書照片1張可佐,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張弘軒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