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二所示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下稱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下稱事實二)部分,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事實一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二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一、二所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二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1/2。另被告固為成年人與少年楊○晨共犯事實二所示犯行,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少年楊○晨尚未成年之事實已有認識,自無從因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中事實一部分係為掩飾事實二之犯罪,利用親人之信任而獨自犯案;就事實二部分係擔任下層收水等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與被害人呂美蕙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事實一所示被告所傳送陳玉潔之數位簽名,係陳玉潔先前所
留存,並無偽造之情,而其所傳送數位簽名用以表彰係陳玉潔本人欲租用汽車之偽造準私文書,因向和雲公司行使後已屬和雲公司所有,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陳玉潔之署名2枚等語,自有誤會。
⒉事實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
(見警卷第135頁,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公文書未據扣案,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就此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
)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事實二所收受之現金5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瑋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陳瑋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朋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猴」、少年楊○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警官」、「王聖輝檢察官」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非首次繫屬於法院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由少年楊○晨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陳瑋朋則擔任接應面交車手及第1層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陳瑋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瑋朋前因故取得陳玉潔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 APP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數位簽名,為搭載面交車手躲避檢警查緝,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玉潔同意,於114年6月9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iRent內惟銘傳站之停車場內,登入和運租車iRent
APP陳玉潔申設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和運租車關係企業)承租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並在和運租車APP畫面,傳送陳玉潔前留存於其手機之數位簽名,向和雲公司網路傳送該簽名電磁紀錄而持以行使,致使和雲公司誤認係陳玉潔本人有意承租本案汽車之意;陳瑋朋因而於上開時、地,成功駕駛本案汽車離去。陳瑋朋於租賃期滿後,於同日23時28分,將本案汽車駛回內惟銘傳站之停車場,並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手機和運租車APP畫面iRent,再次上傳陳玉潔數位簽名,向和雲公司網路傳送該簽名電磁紀錄而持以行使,完成還車程序。陳瑋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玉潔及和雲公司管理租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陳瑋朋復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接續假冒「張警官」、「王聖輝檢察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蕙佯稱:因涉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呂美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9日12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交付現款50萬元。嗣少年楊○晨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猴」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渠等通訊軟體傳送之QR-CODE,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乙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少年楊○晨向呂美蕙佯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向呂美蕙收取50萬元,並出示交付上開公證本票1紙予呂美蕙收執而行使之,陳瑋朋亦依「阿猴」指示,駕駛前揭承租之本案汽車,於同日12時31分,抵達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華寧路交岔路口,接應少年楊○晨離去,少年楊○晨並於車內將得款交付予收水之陳瑋朋,陳瑋朋復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呂美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被告坦承依「阿猴」指示,以2000元為代價,前往接應少年楊○晨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知悉少年楊○晨係從事詐騙工作,為賺取不法利得,仍接應搭載其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證人依「阿猴」指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收款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接應離去,並於車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涉及刑案,需配合要查代管財產等語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汽車係被告冒用證人名義,於和運公司iRent APP承租之事實。 ⑵佐證114年4月份,被告與證人一同出遊,被告因故取得證人申設之和運公司iRent APP會員帳號、密碼及數位簽名,經證人要求刪除並未刪除而持續使用等事實。 ⑶證人於114年6月9日經被告要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內惟銘傳站之停車場等事實。 5 證人陳依婷與警詢時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與證人陳玉潔114年6月9日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曾聽聞陳玉潔訴說被告冒用其名義租車之事實,證人並有收到租賃車輛違規罰單等事實。 6 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冒名租車、少年楊○晨向告訴人取款並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接應離去等事實。 9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3月3日偵查佐高忠義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另案並未指認「阿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朋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上傳偽造「陳玉潔」署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猴」、少年楊○晨、「張警官」、「王聖輝檢察官」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少年共犯楊○晨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於出租單偽造「陳玉潔」之署名2枚、公證本票上之公印文1枚,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善,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打擊詐欺犯罪之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