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淮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淮允(原名楊宗樺)加入由「邱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時,配合以視訊方式與郵局人員確認身分。被告與「邱冠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聯繫告訴人林曉萍,佯稱加入凱亞投信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4時6分許、同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8萬元、8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卡片及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淮允因涉嫌詐欺告訴人林曉萍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9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則同係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林曉萍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32號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雄檢冠聖114偵40832字第115902963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觀之,可知前案與本案之事實均
同一,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