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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林洵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8號、第25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黃浩銘可獲得提領款項0.7%為報酬;林洵宇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第二層)欄」編號1、2所示之金額「150萬元、150萬元」依序更正為「200萬元、99萬9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銘、林洵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犯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因被告2人均不符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2人如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告訴人雖有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亦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鄭皓、暱稱「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2人雖於本案偵審時均已自白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黃學維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林洵宇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並約定餘款25,000元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然此調解金額僅占告訴人所受損失之2%,另被告黃浩銘則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浩銘、林洵宇就附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

可拿到詐欺款項之0.7%及1%為報酬(院卷第63頁),故被告黃浩銘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計算式:150萬x0.7%=10500);被告林洵宇本案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150萬x1%=15000),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林洵宇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倘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而僅沒收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16號

被 告 黃浩銘

林洵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銘、林洵宇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加入鄭皓(所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聲」、「阿姨」、「彌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第二層及第三層收水車手。嗣黃浩銘、林洵宇即與鄭皓、暱稱「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2月間起,陸續與黃學維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日暉股市」交易軟體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學維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該等款項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並由鄭皓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之第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黃浩銘,旋由黃浩銘前往林洵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3之住所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林洵宇,並駕車搭載林洵宇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林洵宇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暱稱「風聲」之人,渠等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學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浩銘於113年1月19日間,自證人鄭皓處取得150萬元之詐得款項後,旋即前往被告林洵宇住所交付該等款項,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洵宇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林洵宇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風聲」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洵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洵宇於113年1月19日間,自同案被告林洵宇處取得150萬元之詐得款項後,旋即由被告林洵宇駕車搭載,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被告林洵宇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風聲」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間,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第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並轉交被告黃浩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扣帳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鄭皓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黃學維遭詐欺後,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並由證人鄭皓於113年1月19日間,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第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浩銘、林洵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皓、暱稱「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本案經手金額非輕,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均造成嚴重侵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黃浩銘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被告林洵宇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00),均為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113年1月19日6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8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15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19日6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1月19日8時4分許,匯款1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