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5日)」肆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至20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誌徽、彭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且渠等分別偽簽「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署名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曾怡婷』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誌徽、彭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曾怡婷收款時,分別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署名、印文)予曾怡婷而行使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怡婷之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同】)欄「113年4月11日10時8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浩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非「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誌徽、彭家和等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曾怡婷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
非「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於其上偽簽「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等人之署名、或印文後,依被告指示於收款時,將該等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等人代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使被告知悉所涉罪名及有表示意見、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誌徽、彭家和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交付款項與依被告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指揮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較單純依指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為高,惟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
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5日)」4紙、未扣案被告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誌徽、彭家和等人出示與告訴人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3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3張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難達剝奪犯罪工具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等識別證價額。至該等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4月1日)」1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收款金額於扣除車手之報酬1
%後,由其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平分等語,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指示車手向告訴人共計收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即為47萬250元(計算式:95萬元x【100%-1%】÷2=47萬250元),且亦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指示車手向告訴人共計收款之95
萬元,除其中47萬2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為附件附表所示各車手之報酬,及經被告轉交他人,業如上述,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浩文於民國113年間3月前某時許,加入王誌徽、彭家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浩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公訴,本案不予論列),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負責指揮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謀議已定,尤浩文、王誌徽、彭家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之帳號向曾怡婷佯稱:交付款項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怡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尤浩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曾怡婷收款之車手王誌徽(另由本署偵辦中)、彭家和(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誌徽、彭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且渠等分別偽簽「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署名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曾怡婷,並將所獲贓款交付予尤浩文,尤浩文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共犯王誌徽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陳佑嘉」介紹,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DC閃電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之事實。 4 共犯彭家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陳佑嘉」介紹,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ee」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198300號函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6182號鑑定書1份 ⑶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暨採證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所採出之指紋特徵與共犯王誌徽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收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所採出之指紋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 證明共犯王誌徽、彭家和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交付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及共犯王誌徽、彭家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方聖亦」、「陳炳勳」、「程識傑」印文或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承其從事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經扣除與車手報酬(取得贓款金額之1%)後,所餘贓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平分,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7萬250元(計算式:告訴人本案受詐總額95萬元x【100%-1%】/2=47萬250元),且未經扣案或依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層控台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指揮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詐騙金額共高達9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表:
編號 曾怡婷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車手 偽造之收據署名 1 113年3月29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15萬元 王誌徽 方聖亦 2 113年4月8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炳勳 3 113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15萬元 彭家和 程識傑 4 113年4月15日1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35萬元 王誌徽 方聖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