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蜓翔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80萬元】均更正為【30萬元】、第3行補充【一般洗錢】、第18至20行刪除【含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等印文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合約書】、倒數第4行之【與詹敏琨後】更正為【與黃蜓翔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蜓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張揚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告訴人詹敏琨並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對告訴人造成實害,是將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院卷第65
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亦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日期:115年3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各1枚) 1張 2 RTQ智衡系統工作證 (部門:外務辦事處、職位:專屬管家、姓名:黃蜓翔) 1張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69號被 告 黃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蜓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揚經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黃智衡」、助理「何雨晴」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詹敏琨,向其訛稱:其可經由操作投資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詹敏琨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詹敏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陸續以「何雨晴」、「數位線上管家」之身分經由LINE連繫詹敏琨,佯稱:其有抽中美股獲利,需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金,可派遣管家到場向其取款云云,詹敏琨爰佯與其約定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詹敏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交付80萬元之現金。次由黃蜓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便利商店,收受「張揚經理」經由LINE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後,列印製作標題為「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含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等印文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標題為「RTQ智衡系統」、職稱為「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黃蜓翔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冒用台軒公司「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將本件合約書交付詹敏琨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公司、「陳世姿」,並向詹敏琨收款,經詹敏琨交付款項(按:均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無真鈔)與詹敏琨後,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件合約書、前開工作證各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敏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張揚經理」之指示,先後偽造本件合約書、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均持以向告訴人詹敏琨行使,以玆取信告訴人而向其取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敏琨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詹敏琨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會面以交付8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台軒公司「外務辦事處」之「專屬管家」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出具本件合約書,以向證人詹敏琨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冒用「何雨晴」、「數位線上管家」等身分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之事實。 (四) 被告與「張揚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依「張揚經理」之指示,佯為台軒公司「外務辦事處」之「專屬管家」,而以上揭方式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合約書之照片、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張揚經理」之指示,冒用台軒公司「外務辦事處」之「專屬管家」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且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並出具本件合約書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台軒公司,亦非前開載有「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等職稱之工作證所表徵之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張揚經理」之指示,以上揭方式製作前開不實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揚經理」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本件合約書、前開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件合約書上之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等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本件合約書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各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各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