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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3日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之「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倒數第4行之「中璨公司現儲收款憑證」更正為「112年10月3日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輝哥」、「歡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112年10月3日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梁瑛娟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偽造之「112年10月3日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款憑

證」私文書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文書上所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家昌」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被 告 洪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歡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沛嵐」向梁瑛娟告以可以在「中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且可面交投資款,致梁瑛娟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歡歡」隨即指示洪國軒前往收款,洪國軒即於該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上址並向梁瑛娟自稱係中璨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劉家昌,於收取現金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30萬元中璨公司現儲收款憑證予梁瑛娟,隨後即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梁瑛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瑛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洪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瑛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二、訊據被告洪國軒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鳥松一個做小額借貸的公司工作,我是負責收帳的,當時是跟公司的組長「輝哥」,有一個Line的暱稱叫「歡歡」的客戶欠我們公司錢,「歡歡」拿一張單子給我叫我去幫他收錢,收到錢後就直接入公司的帳等語。惟查,被告迄今無法交代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亦不知「輝哥」的真實姓名,此實與常理有違。況倘「歡歡」係債務人,卻不是「歡歡」收款後將之交付被告公司,而係「歡歡」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此更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儲憑證上的外務經理劉家昌三字是我寫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那不是我寫的等語。然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1日,離事發當時較為接近,印象應較為清楚,被告卻於通緝到案後之115年1月8日始於偵查中陳稱劉家昌三字非其所簽署等語,此亦與常情不盡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拿取贓款後有無變裝、換裝?我走過去牽車時,就把我的襯衫脫掉」等語。而觀之事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39頁至41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係身穿白色襯衫並將袖子捲到手腕處,於收款後則改穿黑色上衣騎乘機車離去,顯係刻意變裝以避免查緝,足見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洪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加之被告一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