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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榆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喜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匯入或存入款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喜鵲』等人供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可能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喜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1654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喜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由共犯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前後多次提款繼而轉交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先後提款後轉交而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本案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並加以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不知道匯入款項是詐騙贓款,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16、153至154頁),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自動繳交其本案取得之報酬1,000元,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喜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使用LINE暱稱「林紫萱」向A03佯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群組儲值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日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金額,分次分層轉帳至A04玉山帳戶後,A04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A04並因而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喜鵲」或「喜鵲」指定之人,惟辯稱:當時依「喜鵲」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是領詐騙的錢。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6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後遭車手提領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告玉山帳戶明細 ⑵111年7月13日玉山銀行取款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地點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玟蕙) 11時31分17秒 40萬5000 11時31分57秒 30萬元 14時20分 12萬6500元 15時35分 33萬6000元 15時36分 30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雅雯) 14時30分 17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4時49分 5萬元 14時50分 5萬元 14時51分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 111年7月13日13時38分 41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