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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A05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賽頓』、INSTAGRAM暱稱『林皓宇』及LINE暱稱『Will』、『Doris芯蘋』、『張芸嘉』、『Champion Coin』、『C Live Suppor(後改為『L Live Suppo』)』、『林柏勳』、『International Coin』、『Angle Curre

ncy 角度貨幣』、『freedom coin自由硬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賽頓』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波賽頓』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方式先向不熟識者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另名不熟識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是『波賽頓』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波賽頓』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波賽頓』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所取得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100,000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2,0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賽頓」、INSTAGRAM暱稱「林皓宇」及LINE暱稱「Will」、「Doris芯蘋」、「張芸嘉」、「「Champion Coin」」、「

C Live Suppor(後改為「L Live Suppo」)」、「林柏勳」、「International Coin」、「Angle Currency 角度貨幣」、「freedom coin自由硬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復前往指定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A05因而獲得上開報酬。

二、案經A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訊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收取金額從中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角色,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Mina」對告訴人A04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被告A05。 114年7月31日21時10分許 21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