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7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EN」、「ChatGPT」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擔任車手
期間共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一案(下稱前案)中繳回等語(院卷第52頁),有前案收據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3頁),且前案確已沒收被告前所述及之犯罪所得,亦有該案判決書可考(院卷第33-4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黃毓貞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權衡被告本案與其被訴另案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僅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且被告年紀尚輕,倘令其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人生甚鉅等情,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報酬合計3萬元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
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須再就其犯罪所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附件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被告參與附件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前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等情,有前案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前案有罪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就此本院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7310號
被 告 曾彥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ChatGPT」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月薪4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藍貓」認識黃毓貞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修齊」向黃毓貞佯稱:下載「SafePal」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usdtpool.me」網站,可賺取手續費,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毓貞陷於錯誤,而與「李修齊」指定之幣商LINE暱稱「freedom coin 自由硬幣」相約面交購買泰達幣,續由曾彥瑜依Telegram暱稱「ChatGPT」之指示,於114年9月1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神腦鳳山海洋門市」門口,向黃毓貞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處空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hatGPT」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黃毓貞申請出金失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毓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9月初某日經「Ken」介紹加入其與「ChatGP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4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假幣商之取款車手工作,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毓貞收款上開款項,並且已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毓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2號起訴書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高雄港旅運中心汽車停車紀錄 ⑷曾彥瑜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登入歷程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