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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秦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秦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與「馬紅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56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 告 王秦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秦毅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紅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秦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由王秦毅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王秦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1時30分起,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鄭怡怜並向其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等語,致鄭怡怜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8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來水公園」交付67萬元。王秦毅遂依「馬紅駿」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再於114年5月8日17時35分許至前開自來水公園,佯裝為檢察官之助理向鄭怡怜收取67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鄭怡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鄭怡怜。王秦毅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馬紅駿」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怡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秦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怡怜收取詐騙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後,再將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坦承擔任車手可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且本件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怡怜於警 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偽造該公文書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