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第9行「招募少年蔡○鴻」補充為「招募少年蔡○鴻(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知悉其為少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⒉起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洗錢未遂罪」,然因本件被告係指示少年欲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而未遂,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院卷第38、44頁),並給予被告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盧俊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所招募之人蔡○鴻,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招募當時並不知悉蔡○鴻年紀(院卷第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上揭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
人A03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招募手,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並斟以被害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乙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8頁)、前科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院卷第48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曾因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與甲案的犯罪組織是一樣的(偵卷第97頁)。而甲案之繫屬日期為114年12月3日(院卷第18頁),早於本案繫屬法院之日期(115年4月15日)。
是甲案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該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檢
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盧俊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自任取簿手及招募取簿手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派發薪資及指揮其所招募之取簿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A04並於114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許,先招募少年蔡○鴻(96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4年4月8日21時42分許,以假求職之詐欺方式,向A03索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A04再指示少年蔡○鴻於114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卡片,幸因A03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少年蔡○鴻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收取提款卡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及有於前述時間招募少年蔡○鴻擔任取簿手,並指示少年蔡○鴻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等事實,並坦承本件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罪。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其曾於上開時間接獲上述詐欺集團之詐騙訊息,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蔡○鴻於警詢之證述 其確曾於上開時間依照飛機軟體暱稱「阿翰」之被告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寄送,並因而自同案被告晏珮綺處取得報酬,及其本件亦係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而遭員警查獲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晏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曾於114年4月7日18時40分許,依照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2,000元款項交付少年蔡○鴻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晏珮綺與同案被告少年蔡○鴻各自提供之渠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招募、指示同案被告少年蔡○鴻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招募取簿首手之車手頭之重要角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勞動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防起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