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南
丁誼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至16行「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收據)1張,嗣於上開時、地向梁仙龍出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賴文祥,線下證券員)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賴文祥』署押後交付予梁仙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仙龍、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隨後吳坤南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在旁監控之丁誼翔,再由丁誼翔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更正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梁仙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丁誼翔列印後交付予吳坤南),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線下證券員身分,向梁仙龍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賴文祥』署名後,交付該收據予梁仙龍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聯巨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巨公司、『莊宏仁』、『賴文祥』及梁仙龍。丁誼翔則在旁監控吳坤南與梁仙龍面交之情形。而後吳坤南再依前述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被告丁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丁誼翔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吳坤南、丁誼翔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另有規
定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所定加重處罰規定,均係被告2人行為後始制定之刑罰規範,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吳坤南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庫里南」、「飛翔女神」、「
周朝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等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餘元之財產損失,又未能與之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卷)及檢察官對其等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吳坤南犯罪時持以出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其持以交付、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吳坤南、丁誼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各為收
款金額之1%【即1萬1,000元(計算式:1,100,000×1%= 11,000元)】、0.25%【即2,750元(計算式:1,100,000×0.25%=2,75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吳坤南收取後放置於車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領取而予以隱匿一情,業據被告吳坤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丁誼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負責監控被告吳坤南收款及轉交款項之過程,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等語,是此等洗錢之財物應已脫離被告2人掌控,被告2人就此等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2人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扣案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5枚。 2 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偽造之「賴文祥」署名1枚(收款日期:113年7月4日)。 3 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工作證所載姓名為「賴文祥」、職務為「線下證券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 告 吳坤南
丁誼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判決有罪)、丁誼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87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6月底起,加入丁俊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周朝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坤南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丁誼翔則擔任監控及二線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25%。吳坤南、丁誼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在YOUTUBE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梁仙龍點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李永年」、「林儀芙」向梁仙龍佯稱:可透過「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仙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交付110萬元。吳坤南即依「飛翔女神」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收據)1張,嗣於上開時、地向梁仙龍出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文祥,線下證券員)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賴文祥」署押後交付予梁仙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仙龍、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隨後吳坤南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在旁監控之丁誼翔,再由丁誼翔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梁仙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仙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前述款項,並坦承涉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2 被告丁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坤南收水前述款項,將之交付上手,並坦承涉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3 證人唐○○(民國98年生)於警詢之證述 其層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將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1)告訴人梁仙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照片 其曾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吳坤南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2350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勘察照片資料 (1)證明被告吳坤南佯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姓名:賴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收據驗得被告吳坤南指紋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驗得被告丁誼翔指紋之事實。
二、按被告吳坤南、丁誼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坤南、丁誼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吳坤南、丁誼翔分別自承獲得1萬1,000元、2,75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及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10萬元,金額不低,致告訴人之經濟、日常生活與心理受到之衝擊甚深,而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分別擔任取款、收水之重要角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勞動報酬,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2人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昭炯戒,防起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