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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竣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家竣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入監前就不見了,未曾辦過掛失;密碼是我生日,卡片裡面有寫密碼,是我母親的習慣;被害人匯款期間,我只有因為謝明峻說要還我錢,有提供帳戶號碼給他,但謝明峻後來沒有說有匯入;我因為詐欺被關,不可能再做這種事情等語。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戴宜陵、黃峰瓔等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戴宜陵、黃峰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12月23日竹政字第1140000948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復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提款卡於108年入監前就不見了,因為在監執行,沒有想到請家人處理掛失(入監前已知);我是在傳帳號給謝明峻之後才知道遺失(出監後才知),存摺、提款卡都找不到等語(見偵40322卷第20至21、281至282頁),而就何時、如何知悉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已難認其所辯卡片遺失等語屬實。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係於被告甫假釋後不久之114年8月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則若如其所辯係於入監前已經遺失,且密碼寫在卡片裡,則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於被告入監前後長達6年期間毫無作為,待被告假釋出監後才開始利用之可能;又被告出監後,本案帳戶長期未用,其帳號為何、是否仍可使用均有不明,衡情當不致(無從)尚未找到(或補發)存摺、提款卡,就可提供帳號予謝明峻匯款;更遑論若如被告所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係與謝明峻有關,則謝明峻似非經被告交付,即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再請被告提供其帳號之必要;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事理常情,礙難採信。

㈣復依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保有詐欺犯罪所得,當會確保

其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正常領取或轉帳使用,而不致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徒冒經他人掛失後即無法提領或轉帳之風險;復依本案帳戶於被告出監後,方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所交付,當不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且順利提領一空,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㈤再者,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曾犯多起加重詐欺犯行如上,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當知之甚詳,且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予以提領後即可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既為本院所不採,得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因被告之交付行為所致;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謝明峻),足認其主觀上即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更有前案遭判刑及執行紀錄,仍為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再犯本案,不僅在客觀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益徵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無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並綜合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宜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宜陵,佯稱:加入群組下載Banking Account APP程式,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2時38分許 50,000元 2 黃峰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峰瓔,佯稱:下載APP程式登申請會員,投入資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