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怡君
黃蘭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黃蘭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魯怡君、黃蘭亭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114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LIN」、「ANDY-LIU」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魯怡君、黃蘭亭分別與「ANDY-LIN」、「ANDY-LIU」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王夏姮娟佯稱:可透過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魯怡君、黃蘭亭再分別依「ANDY-LIN」、「ANDY-LIU」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夏姮娟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執聯交付予王夏姮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及王夏姮娟。魯怡君、黃蘭亭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分別依「ANDY-LIN」、「ANDY-LIU」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魯怡君之自白。
㈡被告黃蘭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夏姮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王夏姮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收執聯翻拍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執聯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收執聯,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蘭亭於114年8月1日、114年8月11日先後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ANDY-LIN」、「ANDY-LIU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蘭亭雖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被告魯怡君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執聯,既經被告2人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蘭亭於偵訊時陳明獲得詐騙集團借款2萬5,000元,本
院因認此2萬5,000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魯怡君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1 魯怡君 114年8月14日18時59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300萬元 2 黃蘭亭 114年8月1日21時23分 200萬元 114年8月11日20時20分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4日、面交車手魯怡君)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憲道」印文1枚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日、面交車手黃蘭亭)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憲道」印文1枚 3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1日、面交車手黃蘭亭)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憲道」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