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居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4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居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黎居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其竟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紹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由黎居祐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紹華」。復「劉紹華」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李奇謙、蘇英界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黎居祐再依「劉紹華」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或轉匯過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之不詳成員或層轉至「劉紹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李奇謙、蘇英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奇謙、蘇英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匯款單據影本。
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⒋被告黎居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2年3月,然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李奇謙以全額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調解書、交易明細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另亦願賠償告訴人蘇英界,然因告訴人蘇英界未到庭而未果,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承諾願依其能力,除依上開調解書按月賠償告訴人李奇謙新台幣(下同)2500元外,另亦願按月賠償告訴人蘇英界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提領或層轉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轉出或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轉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轉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 1 李奇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組合式冷凍-冷藏庫 買賣」內刊登販售冷凍庫之廣告,誘使李奇謙與之聯繫後,復以LINE暱稱「大薯」之帳號向李奇謙佯稱:匯款後到約定地點見面並安排組裝云云,致李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12時33分許、30,000元、玉山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51分許、ATM提領30,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外幣ATM (鹽行分行)」 X X 2 蘇英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9時許,假冒蘇英界之女「蘇玉珊」撥打電話予蘇英界,並佯稱:手機壞掉換另一支手機,需重加LINE好友云云,復以LINE暱稱「開心快樂」之帳號向蘇英界佯稱:繳納保險費、支票遭跳票需借款云云,致蘇英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8日10時18分許、150,000元、玉山帳戶 114年8月8日10時29分許、ATM提領50,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ATM (臺南市美術館2館)」 X X 114年8月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50,000元、「玉山銀行ATM (臺南市美術館2館)」 114年8月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50,000元、「玉山銀行ATM (臺南市美術館2館)」 114年8月8日15時7分許、500,000元、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21分許、提領362,800元、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X X 114年8月8日15時32分許、ATM提領20,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114年8月8日15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114年8月8日15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114年8月8日15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114年8月8日15時35分許、ATM提領20,000元、「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114年8月8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37,100元、中信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56分許,網路轉帳10,000元、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6時27分許、網路轉帳30,000元、「劉紹華」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57分許、網路轉帳10,000元、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58分許,網路轉帳10,000元、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6時1分許、ATM提領7,000元、「統一超商永福門市」 X 114年8月8日16時57分許、ATM提領100元、不詳地點附表二編 號 主 文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黎居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向被害人李奇謙給付3萬元(含業已給付部分)。給付方式:共分為12期,自115年2月起每月1日前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即雙方調解書之內容) 2 黎居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向被害人蘇英界給付3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為33期,自115年6月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