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學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7號、第39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A05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秉瀚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受詐欺贓款或財物。A05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瀚黃』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秉瀚黃』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秉瀚黃』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秉瀚黃」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其等受騙匯款被害之歷程並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另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雖重,然此係政府因應詐欺取財犯行長久氾濫不衰,因認有就特定類型之詐欺取財犯罪予以加重處罰,故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已有前述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嗣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其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參與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4,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以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給付250,000元、100,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觀之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而給付之款項金額分別均超逾其各次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認於綜合上述諸情後,倘若再對被告所繳交扣案之4,000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A03、A04所收取之1,500,000元、380,000元,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又依前述,被告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A03、A04成立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1,500,000元、38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47號114年度偵字第397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秉瀚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受詐欺贓款或財物。A05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底某日起,接續以臉書
暱稱「張美蘭」、LINE暱稱「Bασiλυσσα」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在「blockrisex.dejq.com」網站投資泰達幣,並聯繫幣商買幣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幣峰」或「幣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5遂依Telegram暱稱「秉瀚黃」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地點,向A03收取150萬元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秉瀚黃」之指示,在停放前方某處路邊之不詳車號大貨車旁,將上述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臉書
暱稱「Ast King」、LINE暱稱「劉志偉」等名義向A04佯稱:可在「VTF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聯繫幣商買幣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King.coins」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面交38萬元。A05遂依Telegram暱稱「秉瀚黃」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地點,向A04收取38萬元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秉瀚黃」之指示,在不詳處所,將上述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因A03、A04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秉瀚黃」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A03、A04收取150萬元、38萬元得手,並依「秉瀚黃」指示將上述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1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A04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將38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車程叫車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A03、A04收取150萬元、38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Telegram暱稱「秉瀚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告訴人A03、A04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之鉅大損失,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被告反覆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至被告自承於本件已取得報酬各2,000元,合計4,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