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傑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追加起訴書及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表」均更正為「A07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一般金融交易,多會使用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且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進行收款之用,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重要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若嗣後依該等缺乏信賴關係、熟識程度之人指示從自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將該等人利用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加以提領或是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可能使該等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所在、去項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Tyler』、『寰盟公司國際物流_陳霖碩』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熟識也毫無信賴關係,已預見該等人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其依該等人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供收款、匯入款項之用,再依照該他人指示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領取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該等人被作為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可能係分擔部分詐騙犯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該等人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Tyler』、『寰盟公司國際物流_陳霖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給『Tyler』、『寰盟公司國際物流_陳霖碩』等人,而後各由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一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後A07再依指示將上開款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Tyler』、『寰盟公司國際物流_陳霖碩』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時間、金額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均詳附表一所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本判決之「附表一」,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與「Tyler」、「寰盟公司國際物流_陳霖碩」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附表一編號1至5、8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數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是其各與上開共犯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訛詐財物之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各有部分重合情形,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加以明確訊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5至10犯行,分別實際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20元、6,30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見1232號審訴卷第88、91頁;2298號審訴卷第52、55頁),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但因均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網路世界充斥極多虛偽不實之訊息,而現今詐騙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使自身之身分不至於曝光,多會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多數網路場域無虛實名制等特性,利用各種五花八門手法取得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供己收取犯罪贓款之用,及利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匯款等方式供己可終局取得犯罪贓款,並同時確保自身仍得隱身幕後不至於遭到查緝,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多寡,且被告表示有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A06、林皓、告訴人A03、A05、蔡宗杰、林鈺琪、陳竑育皆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A06部分業經被告當場給付履行完畢,至於其餘成立調解部分,也經過被告當場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尚待被告分期履行給付,至於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均本院通知後,依其等自由意願而未到場,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賠償之意願【見審訴1323號卷第105至107、133至143頁;審訴2298號卷第109至125頁】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1232號卷第98頁;審訴2298號卷第62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再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意見,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及本院酌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並且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調解,係因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未到場,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共有10人,被告業與其中7名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或允諾後續分期給付賠償之金額也已占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逾半數,尚難據此驟認被告仍舊毫無賠償之意及悔意,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而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除被害人A06部分業經被告當場給付履行完畢,其餘部分均已由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剩餘部分尚待被告按期履行付款,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已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其中告訴人A03、A05、蔡宗杰、林鈺琪、陳竑育與被害人林皓部分更待被告就其餘金額分期給付,既然本案被告未與全體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非係因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意所致,且其餘未到場與被告試行調解之被害人、告訴人亦非不得另循他途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權利尚完全不能行使,本院認不宜僅以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未到場試行調解,反認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真意,漠視到場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意思,甚至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仍有高度之執行需求,同時犧牲告訴人A03、A05、蔡宗杰、林鈺琪、陳竑育、被害人林皓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以獲償之信賴利益,故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被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三所示「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5至10犯行,分別實際獲得報酬4,020元、6,30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再就其主動繳交扣案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款項,未經扣案,雖為本案洗錢財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共計10,320元之報酬,復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及併辦,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之時間、金額 1. A03 (提告) 假投資。 於114年12月3日11時6分,轉帳120,000元至連銀帳戶。 ①於114年12月3日11時16分,先轉帳60,000元至臺銀帳戶,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將上開60,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 ②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下午2時31分,先後轉帳58,800元、99,000元至指定帳戶。 2. A06 (未提告) 佯稱有可賺取價差之方式。 ①於114年12月2日下午1時4分,轉帳50,000元至連銀帳戶。 ②於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26分,轉帳10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①接續於114年12月2日下午1時6分、下午6時8分,先後自連銀帳戶,轉帳49,515元、49,515元至指定帳戶。 ②於114年12月4日下午4時31分,自臺銀帳戶提領9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 ③於114年12月4日晚上9時57分,自臺銀帳戶轉帳1,100元至指定帳戶。 3. A04 (提告) 假投資。 於114年12月5日11時56分、11時57分,分別轉帳50,000元、32,000元至臺銀帳戶。 於114年12月5日12時1分,提領81,19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 4. A05 (提告) 佯稱有可賺取價差之方式。 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3分,轉帳50,000元至連銀帳戶。 ①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56分,先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分,提領9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Bitopro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 ②於114年11月28日晚上7時26分,先轉帳3,000元至臺銀帳戶,接續於同年12月2日10時3分,轉帳49,500元至指定帳戶。 5. 蔡宗杰 (提告) 以不實廣告吸引人申辦會員付費。 於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9分、3時10分,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連銀帳戶。 接續於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11分、15時38分,先後轉帳148,515元、49,515元至指定帳戶。 6. 林皓 (未提告) 假投資。 於114年12月2日下午6時12分,轉帳50,000元至連銀帳戶。 於114年12月2日下午8時18分,先轉帳99,000元至玉山帳戶後,接續於同日6時22分、6時29分,先後轉帳50,000元、49,000元至指定帳戶。 7. 陳竑育 (未提告) 假投資 於114年12月4日下午5時27分,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4年12月4日下午5時37分,轉帳49,500元至指定帳戶。 8. 林鈺琪 (提告) 假抽獎活動 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48分、4時48分、4時54分、4時56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41分、3時42分、3時44分,分別轉帳50,000元(共6次)至連銀帳戶。 ①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56分,先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自中信帳戶提領9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Bitopro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 ②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3分,先轉帳100,000元至玉山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轉帳99,000元至指定帳戶。另於同年12月1日12時3分,轉帳49,500元至指定帳戶。 ③於114年11月29日下午3時51分,先轉帳150,000元至中信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7分、4時8分,先後轉帳100,000元、48,500元至指定帳戶。 9. 陳偉文 (未提告) 假交易糾紛需賠償 於114年12月2日晚上7時27分,轉帳80,000元至連銀帳戶。 ①於114年12月2日晚上7時15分,先轉帳79,200元至中信帳戶,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轉帳79,200元至指定帳戶。 ②於114年12月3日11時16分,轉帳60,000元至指定帳戶。 10. 陳正興 (提告) 假投資 於114年12月2日9時54分,轉帳50,000元至連銀帳戶。 ①於114年12月2日10時2分,先轉帳49,500元至臺銀帳戶,接續於同日10時3分,轉帳49,500元至指定帳戶。 ②於114年12月2日10時22分,先轉帳49,450元至一銀帳戶,接續於同日10時26分,轉帳49,450元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7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20,000元,並經A03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A07應給付A055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並經A05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5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A07應給付蔡宗杰10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20,000元,並經蔡宗杰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8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宗杰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A07應給付林皓5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並經林皓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皓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A07應給付陳竑育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竑育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並經陳竑育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A07應給付林鈺琪3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鈺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0元,並經林鈺琪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5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取得金額之1%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圖「Tyler」、「陳霖碩」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1%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Tyler」、「陳霖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負責將該詐欺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3、A06、A04、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A07即依「陳霖碩」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或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陳霖碩」所指定之指定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A03、A06、A04、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希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霖碩」指示,將收取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後,再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獲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1%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1月12日收到通知入職才加入的,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當時僅以為是公司所說買翡翠的尾款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6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帳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MAICOIN、BitoPro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被告人A06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即依「陳霖碩」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或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陳霖碩」所指定之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Tyler」、「陳霖碩」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4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一犯再犯等情,酌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所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A03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以LINE向A03佯稱:下載「HMWG」APP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3日11時6分許 12萬元 連線帳戶 114年12月3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 6萬元 MAICOIN 2 A06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吸引A06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即以LINE向A06佯稱:認購商品後匯款,即可從中賺取差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4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2月4日16時31分許 9萬9000元 MAICOIN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吸引A04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即以LINE向A04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2月5日12時1分許 8萬1180元 MAICOIN 114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3萬2,000元 臺銀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5後,以LINE向A05佯稱:其公司有一活動,累積金額可以賺取消費回饋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8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114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11月28日17時1分許 9萬9000元 BitoPro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群股)審理之案件(115年度審訴字1232號)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取得金額之1%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1%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寰盟國際物流_林裕德」、「寰盟國際物流_劉婷妤」及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負責將該詐欺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或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A07即依「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蔡宗杰、林皓、陳紘育、林鈺琪、陳偉文及陳正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鈺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正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杰、林鈺琪、陳正興、證人即被害人林皓、陳紘育、陳偉文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㈢、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MAICOIN、BitoPro、HOYA BIT申設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7與「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寰盟國際物流_林裕德」、「寰盟國際物流_劉婷妤」及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1232號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蔡宗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一頁式色情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宗杰瀏覽後點擊而加入LINE暱稱「盈盈」之人,並由其向告訴人佯稱:需至「微欲文化」網路平臺申辦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3日15時9 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⑵114年12月3日15時10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2 林皓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手法,慫恿被害人林皓至假投資網站投資rxiteky(https://www.rxiteky.com/index/index)註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日18時12 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日18時18分、9萬9000元、玉山帳戶 3 陳紘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9日21時35分,以假交友手法先與被害人陳紘育取得聯繫,再要求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社群:HMWG投資群組,並慫恿下載HMWG之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4日17時27 分、5萬元、中信帳戶 4 林鈺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之不詳時間,由LINE暱稱「黎兒」、「品杰」接續向告訴人林鈺琪佯稱:可參加活動買賣保養品及家電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28日16時48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⑵114年11月28日16時54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⑶114年11月28日16時56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⑷114年11月29日15時41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⑸114年11月29日15時42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⑹114年11月29日15時44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⑴114年11月28日16時56分、10萬元、中信帳戶 ⑵114年11月28日17時3分、10萬元、玉山帳戶 ⑶114年11月29日15時51分、15萬元、中信帳戶 5 陳偉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之不詳時間,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由自稱黑卡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偉文誆稱:從事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為避免小姐於性交易過程遭偷拍故再加收保證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日19時12分、8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6 陳正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假交友手法先與告訴人陳正興取得聯繫,再要求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https://poleasdex.com/】註冊,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日9時54分、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40號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取得金額之1%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1%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寰盟國際物流_林裕德」、「寰盟國際物流_劉婷妤」及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負責將該詐欺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3、A06、A04、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或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A07即依「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A03、A06、A04、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斗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人即被害人A06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㈢、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MAICOIN、BitoPro、HOYA BIT申設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7與「寰盟國際物流_陳霖碩」、「寰盟國際物流_林裕德」、「寰盟國際物流_劉婷妤」及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理由:被告A07前因同一詐欺、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5年度審訴字123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屬對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取款之接續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轉匯第三層帳戶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A03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以LINE向A03佯稱:下載「HMWG」APP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3日11時6分許、12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⑴114年12月3日11時16分許、6萬元、臺銀帳戶 ⑵114年12月3日11時17分許、5萬8800元、一銀帳戶 ⑶114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9萬9000元、中信帳戶 2 A06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吸引A06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即以LINE向A06佯稱:認購商品後匯款,即可從中賺取差額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匯款。 ⑴114年12月2日13時4分許、5萬元、連線銀行帳戶 ⑵114年12月4日16時26分許、10萬元、臺銀帳戶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吸引A04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LINE,即以LINE向A04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匯款。 ⑴114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 ⑵114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3萬2000元、臺銀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5後,以LINE向A05佯稱:其公司有一活動,累積金額可以賺取消費回饋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8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11月28日19時26分許、3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