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麒文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臉書暱稱「A夢」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
錫恆」向陳妤甄佯稱:寄送提款卡可使貸款流程更順利云云,而陳妤甄雖未陷於錯誤(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公訴),仍依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4時25分許,將自己名下之:
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③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④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⑤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正成門市」(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復由陳麒文依「A夢」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1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正成門市」領取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之前往楠梓空軍一號寄出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入各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指派提領車手持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下稱事實㈠、㈡)所示全部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妤甄於警詢中之陳述、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本案事實㈠部分,被告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已有事實㈡所示附表編號2至20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就事實㈠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查事實㈠之被害人陳妤甄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4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可憑,此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則其是否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乙節,仍屬不明,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害人陳妤甄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陳妤甄施以詐術,然被害人陳妤甄並未陷於錯誤,是就事實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之1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以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就事實㈡部分認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等語,均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事實㈡所示各論以數罪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20),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事實㈠所示行為尚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行為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㈡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蔡沛紜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及獲取被害人蔡沛紜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自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之款
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各該擔任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吳芳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集團指派提領車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非屬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㈢本案繫屬(115年4月22日)前,被告因於114年5月23日,受
「A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另案被害人高英彰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復經其他不詳成員以指示操作轉帳認證為由之詐術,使被害人吳芳秀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高英彰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115年2月2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以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與「A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陳妤甄之提款卡包裹後,由其他集團成員同以操作認證為由之詐術,使被害人吳芳秀於114年5月23日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及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妤甄、吳芳秀等人之警詢陳述、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憑,而堪認定。得見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之日期、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應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吳芳秀接續實施詐術之實質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再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嫌疑起訴如上,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吳芳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郭沫兮」向被害人吳芳秀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手機吊飾,惟其未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合庫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公訴不受理) 2 林○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Anh Trieu」向被害人林○澤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扭蛋,惟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合庫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匯款4萬9,033元 ㈡114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9,012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廷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8時39分許,自稱電商業者向被害人陳廷為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廷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合庫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3日19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114年5月23日19時7分許匯款4,985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劉昱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2時5分許,以LINE暱稱「Cherry雯」、「黃舒婷」、「張文慧」向被害人劉昱成佯稱:因帳號異常基金會禮品無法正常發送需依指示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劉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1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5 張文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雲宣」向被害人張文嫻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EC Pay方式交易演唱會門票,惟其未完成綁定無法完成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文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3,221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李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向被害人李宇祥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模型,惟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李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張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莉莉」向被害人張智翔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藍芽喇叭,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之情形如下:114年5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6,995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吳姝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許,自稱SATANA網站客服,向被害人吳姝嫺佯稱:下單異狀需通知銀行不欲付款,並依指示操作驗證身份云云,致吳姝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3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114年5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㈢114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茗諲」向被害人胡○亘佯稱:可提供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售價7000元云云,致胡○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胡哲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59分許,佯為買家向被害人胡哲榕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方式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權限云云,致胡哲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8,985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張玲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茗諲」向被害人張玲綾佯稱:可提供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售價7000元云云,致張玲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23分許匯款7,00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吳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Anh Chu」向被害人吳俊德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以順豐速運方式交易,需先依指示操作註冊以利運送云云,致吳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2,013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匯入國泰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29分許匯款1萬5,014元 13 李綺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拉拉」向被害人李綺珍佯稱:可提供高雄啤酒節門票售價4000元云云,致李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匯款4,00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蔡沛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0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茗諲」向被害人蔡沛紜佯稱:可提供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售價7000元云云,致蔡沛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7,00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曹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0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茗諲」向被害人曹嘉珊佯稱:可提供高雄啤酒節門票售價4000元云云,致曹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新光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4,00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佯為買家向被害人吳○妤佯稱:欲購買高雄啤酒節門票,要求以順豐速運方式交易,需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以利運送云云,致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5,070元 ㈡114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3,033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MaureenMuli」向被害人邱子筠佯稱:欲購買商品,會請貨運公司載貨,需先依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邱子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3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5,998元 ㈡114年5月23日22時26分許匯款1萬0,012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承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14分許,向被害人蔡承嬑佯稱:可提供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承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1萬0,760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曾題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2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黃安琪」向被害人曾題冠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瓷器商品,需先依指示創建平台進行驗證開通云云,致曾題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形如下: ㈠114年5月24日0時6分許匯款1萬元 ㈡114年5月24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9,970元 ㈢114年5月24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褚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18分許,佯為買家向被害人褚雅婷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玻璃奶瓶,惟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收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褚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形如下: 114年5月24日00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