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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綸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確保其已徹底刪除所掌控之電子設備、社群媒體、網路上所存放之任何與代號AV000-Z000000000女子相關性影像之圖畫、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共伍支(含其內儲存之代號AV000-Z000000000女子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數次修正雖就上開各罪處罰之行為、客體略做調整,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逕依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自有未洽。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侵害A

V000-Z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甲女身心發展,所為自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心賠償,惟本院審理時甲女未到庭,且被告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而未能與甲女接觸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憑,則被告未與甲女調解成立或尋求宥恕,於量刑時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酌以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綜合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被告所為拍攝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審酌此2犯行之罪質相近,雖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先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有別,惟被害人同一,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非少、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等情狀,再參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而被告係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而未能尋求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另審酌其已完成24小時處遇課程,現正致力經營自己、計畫出國進修等節,有高少家法院民事裁定、被告提出之陳述狀、日本語能力、特定技能合格證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參酌本案不適於使被告有接觸甲女之機會,及為保護甲女安全之必要,應使被告確保其已徹底刪除所掌控之電子設備、社群媒體、網路上所存放之任何與甲女相關性影像之圖畫、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查獲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拍攝及上傳甲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其自承:本

案是以手機拍攝(上傳)的,扣案5支手機當時都輪流使用,不確定是哪支,拍攝、上傳的檔案影像、影片都已經刪除,對於沒收5支手機無意見;扣案電腦並未存取本件犯罪檔案,亦無供犯本案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行動電話記憶體與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全部手機(含其內之性影像),均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內所存取之性影像,因扣案手機全部沒收後,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名 稱 1 三星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三星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4 ASU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5 ASUS ROG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附錄所犯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 告 張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與AV000-Z000000000(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於108、109年交往,詎張哲綸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8、109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鈺陽鴻汽車旅館內,在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甲女之性影像1次得逞。嗣2人分手後,張哲綸再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112年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將甲女之性影像以公開貼文、私訊傳送等方式散布予不詳之人後,張哲綸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112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通訊軟體將其公開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截圖傳送予甲女,恫稱:已投稿,真不出來回應嗎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報案後,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截圖相片、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鑑識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同法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部分,惟查,依本案遭散布之性影像截圖,尚無從發覺被告有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