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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其後經修正為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嗣再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本案得以寬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蓋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向其詢問是否承認、自白犯行,但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倘若偵查中就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向其詢問是否承認並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坦承犯行,難認偵查中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自動繳交,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但未符合其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或113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重,綜合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TE」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由共犯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前後多次提款繼而轉交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先後提款後轉交而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非少,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詳見後述】,被告為對於告訴人進行任何賠償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所經手金額之0.5%至0.8%(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3,000,000元,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本案僅獲取1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被 告 許勝欽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欽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T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勝欽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久全富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供集團收付款,並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賴政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許勝欽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政憲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MATE」介紹客人跟我買虛擬貨幣,而且給的價差比一般的市場好,所以當時候我就一直跟他配合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子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政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賴政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1.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魏子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久全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係被告以「久全富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於收受告訴人賴政憲遭詐騙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提供其以不同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親自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酌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欺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賴政憲 賴政憲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1分許 300萬元 魏子㶠(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13分許 200萬元 久全富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290萬元 111年3月3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111年3月3日16時3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