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欣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金好運」、「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本案扣案之收據7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 告 董欣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欣聖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詎董欣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金好運」、「天」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銘」之人與莊哲維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並約定交付投資款。嗣董欣聖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飛機暱稱「天」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董欣聖,再指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領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上面印有「高仁中」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依照指示在本案收據代理人欄位偽簽「高仁中」,並於同日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莊哲維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與莊哲維,足生損害「鑫淼投資」、「高仁中」,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莊哲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欣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5張 ⑷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欣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