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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RLYN ANG CHING CHING(中文名洪倩釺,馬來西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9號、第119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ERLYN ANG CHING CHING(洪倩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11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CHERLYN ANG CHING CHING(中文姓名:洪倩釺,下稱洪倩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指示代為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紅俊2.0」、「錢來也」等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陳淑婕」、助理「莎莎」、「經理蔡思雲」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祐誠,向其訛稱:需繳交款項取得會員資格,始能進行交友配對,另配對後須再儲值進行所謂「啟用流量」,以使伊等公司提高流量,提升知名度,而其儲值之款項嗣後可連同利潤一併取回云云,以致張祐誠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妙珍;下稱郵局帳戶【黃妙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警另案調查】)。次由洪倩釺依「馬紅俊2.0」之指示,於114年11月8日下午12時42分前某時,在「馬紅俊2.0」指示之不詳地點,收取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馬紅俊2.0」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告知密碼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旋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前開各筆款項連同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置放在「馬紅俊2.0」指示之不詳地點,又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後,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祐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洪倩釺與同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洪倩釺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嗣陳茂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茂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倩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陳茂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祐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於114年11月8日下午12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46分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政執行處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2月19日函附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馬紅俊2.0」、「錢來也」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

國際社會各地,竟於入境我國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得一天1,000元之

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茂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列管,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交付右列之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 陳茂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 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