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庭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7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鎮群」、「鍾和憲」等名義與陳姵君聯繫,並佯稱:因陳姵君所有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需確認其所有帳戶金流作為查帳使用云云,致陳姵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陳姵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庭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
0、4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為我的金融卡於114年5月31日在高醫醫院遺失,因為我有把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都寫在紙條上面,一併跟金融卡遺失,當時我因為沒有手機,所以事後才跟別人借手機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12、13頁;審訴卷第39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鎮群」、「鍾和憲」等名義與告訴人陳姵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0時7分許,將受騙款項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6至51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55、39至43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83頁)、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與其兒子及郵局帳戶密碼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參以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多為簽帳消費或提款機提領款項,且被告每隔數日即有以提款卡提款或存款等交易紀錄;由此可見被告除顯已牢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密碼之外,復有經常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存款項之情形;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置放之必要,而徒增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由此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為怕忘記,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為覺得裡面沒有多
少錢,應該不會被盜用,所以之後才向他人借用手機報案及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紙條上,並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放在同處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過幾日後才去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前已述及;但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詢問: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係經由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予以轉匯一空,是否有申辦網銀帳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都寫在紙條上面云云(見審訴卷第39頁):但被告又供陳:伊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都是用提款卡提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則果若被告從無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存款項之情形者,其何須特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玉山帳戶係薪資轉帳或家人轉帳給伊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40頁);且佐以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多為簽帳消費或提款機提領款項,且被告每隔數日即有以提款卡提款或存款等交易紀錄,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顯有經常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日常需求,以利其提、存款項使用;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未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盡速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各該辯詞,應核屬其事後脫免卸責而為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0時7分許,將前述受騙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8分許至同時10分許,以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陸續予以轉匯一空等情,有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基此,可見當時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不會遭該玉山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_、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告訴人而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告訴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率爾將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提、存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屬可議,自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甚鉅,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前述受騙款項20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後,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200萬元,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係供其用以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玉山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