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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EE CHUAN(中文姓名:林志川;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2號、第36434號,115年度偵字第129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TEE CHU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害人謝欣穎經重複起訴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29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1(下稱謝欣穎前案)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部

分(下稱謝欣穎後案),為被害人謝欣穎因受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之詐術及方法受騙,而於2日內接續匯款之結果,有附件一、二可明,是兩案顯然屬於同一事實,謝欣穎後案並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本院應擴張謝欣穎前案之事實後(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合併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及判決,另就謝欣穎後案重複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M TEE CHUAN(林志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之部分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皆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一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各次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件一、二所示共18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或2年3月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及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為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於114年6月13日來台,有其

入出境查詢紀錄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36434號卷第21頁),入境後隨即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謝欣穎後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本件謝欣穎前案及後案,屬於實質上一罪,如上所述,本

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謝欣穎後案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附件二附表編號1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一附表編號13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件一附表編號14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一附表編號15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二附表編號2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件二附表編號3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件二附表編號4 LIM TEE CH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4號被 告 LIM TEE CHUAN(中文譯名:林志川,馬來西亞籍)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TEE CHUAN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之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三明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M TEE CHUAN擔任領款車手。LIM TEE CHUA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LIM TEE CHUAN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步行前往提款,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天一、凃曜麟、王慶賢、陳坤德、吳永穠、郭士豪、廖玉萍、簡育琳、林經峯、崔立群、謝欣穎、郭庭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黎穎怡、詹晏誠、張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TEE CHUAN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胡天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慶賢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坤德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士豪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簡育琳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經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經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崔立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欣穎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庭妤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黎穎怡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詹晏誠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雅雲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7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5張 ⑻被告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事類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天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起,陸續以Telegram「莉莉」、「宇涵」向胡天一佯稱:線上約會須申辦會員,約見面須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胡天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⑶114年6月27日15時46分許 ⑴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⑵2萬元 ⑶2萬元(含編號2凃曜麟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2 凃曜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起,陸續以LINE、Telegram暱稱「依婷」、「陳瑤專員」、「施登尉」向凃曜麟佯稱:參加交友社團須繳交會費,見面須繳交認證費用云云,致凃曜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5時46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5時47分許 ⑴2萬元(含編號1胡天一匯入之款項) ⑵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3 王慶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上旬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瑤瑤」、Telegram暱稱「瑤瑤」、「小雪」、「陳瑤專員」向王慶賢佯稱:申辦約炮網站會員須繳費,約女孩須付費激活3次云云,致王慶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 ⑴3萬元 ⑵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6時1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6時2分許 ⑶114年6月27日16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4 陳坤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玥婷」、Telegram暱稱「經紀人玥婷」、「開通經理張悅欣」向陳坤德佯稱:約會外出須繳交開通金云云,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站後郵局) 5 吳永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下旬某時起,以Telegram向吳永穠佯稱:在「尋覓」網站替直播主衝人氣,充值會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吳永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 ⑶114年6月27日20時49分許 ⑴8,088元 ⑵1萬5,888元 ⑶7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9時38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21時8分許 ⑶114年6月27日21時9分許 ⑷114年6月27日21時10分許 ⑸114年6月27日21時10分許 ⑹114年6月28日0時2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7,000元 ⑹2萬元(含編號10崔立群匯入之款項)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⑵⑶⑷⑸ 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68路(統一超商達仁門市) ⑹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6 郭士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起,陸續以Telegram暱稱「莉莉」、「陳瑤專員」向郭士豪佯稱:推薦異性讓郭士豪認識,深入瞭解須付費開通權限云云,致郭士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博如門市) 7 廖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明峰」、「富邦期貨交易所」向廖玉萍佯稱:在期貨網站購買黃金云云,致廖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7時53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7時5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8 簡育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IG暱稱「ting.158cm」、LINE暱稱「ting」向簡育琳佯稱:可代買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簡育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8時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⑵114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⑴1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⑵7,000元(含編號9林經峯匯入之款項)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9 林經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Alice」、「中國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經峯佯稱:租屋須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林經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41分許 ⑴7,000元(含編號8簡育琳匯入之款項) ⑵2萬元(含編號12郭庭妤匯入之款項) ⑴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三民建國門市) 10 崔立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明偉」向崔立群佯稱:臨時有事,要向崔立群借款云云,致崔立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8日0時2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3分許 ⑶114年6月28日0時4分許 ⑴2萬元(含編號5吳永穠匯入之款項) ⑵2萬元 ⑶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11 謝欣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起,以臉書「林淑鈁」、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向謝欣穎佯稱:欲向謝欣穎購票,已透過7-11匯款,謝欣穎填寫資料操作失敗,須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謝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8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8日0時19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20分許 ⑶114年6月28日0時2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⑴114年6月28日0時21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22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8日0時43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民建國門市) 12 郭庭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9時許起,陸續以臉書「賴雯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向郭庭妤佯稱:欲向郭庭妤購買寵物推車,使用嘉里大榮賣場平台交易,須簽署託運條例、驗證金流云云,致郭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8日0時21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5,0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8日0時41分許 ⑵114年6月28日0時42分許 ⑶114年6月28日2時58分許 ⑷114年6月28日2時59分許 ⑸114年6月28日3時許 ⑴2萬元(含編號9林經峯匯入之款項)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⑵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民建國門市) ⑶⑷⑸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13 黎穎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22時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林雨婷」、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林專員」向黎穎怡佯稱:欲向黎穎怡購買二手雙人床墊,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寄送,認證須輸入認證碼云云,致黎穎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1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⑶114年7月3日16時12分許 ⑷114年7月3日16時36分許 ⑴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⑷2萬元(含編號14詹晏誠匯入之款項) ⑴⑵⑶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大1樓)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14 詹晏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5時13分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Sebastian」、LINE暱稱「宅配通」、「陳政佑」、「線上客服」向詹晏誠佯稱:欲向詹晏誠購買冰箱,透過宅配通交易,詹晏誠疏忽造成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晏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22分許 3萬2,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3日16時36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6時37分許 ⑶114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⑴2萬元(含編號13黎穎怡匯入之款項)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⑴⑵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亞太門市) 15 張雅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19分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陳筎姿」、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林專員」、「陳政佑」向張雅雲佯稱:欲向張雅雲購買二手鼠鼠用品,透過大榮物流取貨,張雅雲須匯款沖銷才能領取貨款云云,致張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0時5分許 3萬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4日0時8分許 ⑵114年7月4日0時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LIM TEE CHUAN(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TEE CHUAN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勝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不再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LIM TEE CHUA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LIM TEE CHUAN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收水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TEE CHU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穎、梁俊凱、邱雲阡及鍾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真實年籍不詳「勝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佯以假買家及客服向告訴人謝欣穎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7時55分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18時、2萬元 ②114年6月27日18時1分、2萬元 ③114年6月27日18時2分、1萬元 ④114年6月27日18時3分、1萬6000元 ⑤114年6月27日18時7分、2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梁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佯以假買家及客服向告訴人梁俊凱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並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8時1分 12,368元 114年6月27日23時46分、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站後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3 邱雲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佯以假買家及客服向告訴人邱雲阡要求以綠界科技ECpay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8時31分 82,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19時20分、2萬元 ②114年6月27日19時21分、2萬元 ③114年6月27日19時22分、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站後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4 鍾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佯以假賣家及客服向告訴人鍾旻諺要求以7-11交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27日18時50分 ②114年6月27日18時56分 ③114年6月27日19時4分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7,100元 ①114年6月27日19時23分、2萬元 ②114年6月27日19時25分、2萬元 ③114年6月27日19時26分、2萬元 ④114年6月27日19時26分、2萬元 ⑤114年6月27日19時27分、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