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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騰

鄭舜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05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之A06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A04、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時,加入劉柏浚、孫承絃(所涉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稱『林哲群老師』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車手。嗣A04、A05、A06即與劉柏浚、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時,加入孫承絃(所涉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稱『林哲群老師』之人、『林政鴻』、飛機軟體暱稱『麻古』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車手」、第25至26行「先由孫承絃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補充為「A05、林政鴻、孫承絃、『林哲群老師』等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承絃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第33至34行「由A06於113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補充為「A06、『麻古』、『林哲群老師』等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3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並增列「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6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05就所犯各罪,與林政鴻、孫承絃、『林哲群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A06就所犯各罪,與『麻古』、『林哲群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依前述,被告2人各係與上述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共犯孫承絃或被告A06分別依指示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保管單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A05再轉交給不詳之人,或由被告A06轉交給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A05、A06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A05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被告A05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A06之犯罪所得,雖經發函監所自被告知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扣繳,但金額不足扣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本案宣判前亦未繳納,故被告A06尚不合於上述減輕刑罰事由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A05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水工作,被告A06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上所獲報酬,本案辯論終結後,雖被告A05具狀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尚未見調解結果陳報,故爰不將調解結果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與其等全部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犯孫承絃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原件1紙,屬被告A05與共犯孫承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保管單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A06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A05、A06本案所得報酬分別為2,000元、3,000元,其中被告A05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A05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05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至於共犯孫承絃及被告A06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已逾2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或共犯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A05、A06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90萬元、410萬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2人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2,000元、3,0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 告 A04

A05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時,加入劉柏浚、孫承絃(所涉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稱「林哲群老師」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車手。嗣A04、A05、A06即與劉柏浚、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哲群老師」之人自113年1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勝凱國際操作公司」App,以進行私募基金低價當沖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應允陸續交付現金投資,嗣A04、A05、A06即與劉柏浚、孫承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劉柏浚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至A03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樓下大廳,向A03出示及交付渠等預先偽造,載有不實姓名「楊勝浩」之工作證,及載有上開不實姓名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取信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柏浚,嗣劉柏浚即將該等款項交付A04,再由A04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㈡先由孫承絃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

,向A03出示及交付渠等預先偽造,載有不實姓名「張歆頤」之工作證,及載有上開不實姓名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取信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與孫承絃,嗣孫承絃即將該等款項交付A05,再由A05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㈢由A06於113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至A03上開住所樓下大廳

,向A03出示及交付其預先偽造,載有不實姓名「陳政賢」之工作證,及載有上開不實姓名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致A03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10萬元與A06,嗣A06即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柏浚、孫承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劉柏浚、孫承絃、自稱「林哲群老師」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不實姓名「楊勝浩」、「張歆頤」、「陳政賢」之印章、簽名於「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載有上開不實姓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嚴重侵害,請對被告A04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對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對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4、A05、A06分別自承渠等取款後,受有1,000元、3,0

00元、5,000元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均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