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曜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明知現今透過快遞宅配、超商店到店等合法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便利且快速,業者多可配合寄至收件者指定地點,或可選擇將包裹選擇寄至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超商以便利取貨,是幾乎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應可預見委託其前往面交取得含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或轉寄他人,顯然違反常情,極有可能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小」及自稱「王課長」、「陳建國」、「曾文勇」、「張介欽」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轉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A04與暱稱「小小」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臺中○○○○○○○○「王課長」、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陳建國」警員、「曾文勇」隊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
因A03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清查金流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A04即依暱稱「小小」之指示,先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向暱稱「小小」之人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1張後,於同年月8日1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A03上開住處,向A03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陳專員云云,並向A03收取前述帳戶提款卡共4張等物而詐欺得逞後,且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旋即依暱稱「小小」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前述帳戶提款卡4張放置在位於上開「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述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詐欺得逞。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予員警查扣,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8至13125至129頁;審訴卷第63、64、74、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36、67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卷第41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各該帳
戶遭盜領款項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1至65頁)。
㈥本案富邦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9、163至166頁)。
㈦被告前往拿取前述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3頁)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6、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案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是被告本案所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63、73頁),供被告及公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復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與暱稱「小小」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
款之罪,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拿取及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收簿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78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本案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帳戶提款卡時,業已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予告訴人收執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該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應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張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已因該張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前述各該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前述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有如前述各該帳戶內遭提領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有前述各該帳戶內遭盜領之受騙款項,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拿取及轉交本案各該帳戶提款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述明。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S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嘉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2、99至107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7月8日20時2分許 11萬9,000元 2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7月8日20時39分許 8萬5,000元 3 本案富邦銀行 114年7月9日15時23分許 5萬5,000元 4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7月8日19時37分許 4萬9,000元 5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7月8日19時38分許 10萬元 6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2萬7,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8日19時51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