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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18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致凱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第43條下修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及層級,而第47條所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之規定。

㈡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㈣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依指示數次取款並交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於偵查、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法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

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等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告訴人謝苡縥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範圍,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前科素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權衡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藍芽耳機1盒及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票1張,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傳票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3,914,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所收取現金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前述犯罪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且無從積極

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又被告持以聯繫前開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據扣案,惟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客觀上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亦已大幅減低,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復為免重複開啟沒收程序致耗費司法資源,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 告 廖建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六六」、「99」、「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廖建凱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廖建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刑大隊長陳元璋」(LINE暱稱「陳元璋」)、「洪家原檢察官」(LINE暱稱「洪家原」)、「林宏松主任檢察官」(LINE暱稱「林宏松」),向謝苡縥佯稱:其名下門號遭用來詐騙,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需將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謝苡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廖建凱則於114年10月16日、17日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以「六六」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1紙,再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2時7分、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巴黎商旅),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向謝苡縥收取新臺幣(下同)244萬元、147萬4000元。廖建凱取得上開款項後,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附近,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苡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苡縥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含本票及飯店住宿費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為由詐騙,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並於前揭時、地,交付244萬元、147萬4000元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蘇筠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為計程司機,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曾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台中高鐵站上車,至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附近下車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 本案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E-books藍芽耳機1副等證據之事實。 (五)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末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明知為詐騙之行為,竟仍願意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91萬4000元,建請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