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就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至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之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元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受之現金1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0號被 告 鄭家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棟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孟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女子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川」、「陳光」、「志明」、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另計之對價,擔任偽裝為酒商外務員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鄭家棟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山川」、「陳光」於114年7月9日之不詳時間起,接續向孫心羚佯稱:可投資酒類轉售獲利等語,致孫心羚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轉帳10萬元,並依指定之時、地交付尾款。鄭家棟復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凱文」之指示,於114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9,佯裝為酒商之外務員,向孫心羚收取購買酒類之15萬元,嗣鄭家棟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凱文」指示,於同日駕車將得款藏放至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三段與春德路交岔路口之公園草叢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孫心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因「吳孟瑤」之引介,因而以每日2000元、車馬費另計之代價,加入「凱文」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悉將得款放置於草叢很奇怪,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再依指示藏放至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三段與春德路交岔路口之公園草叢內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已收款5次,足跡遍布桃園市、新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心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山川」提出之王友國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左列車輛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山川」、「陳光」、「吳孟瑤」、「志明」、「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衡量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司法資源均已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且迄今毫無悔意,否認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貴院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由告訴人孫心羚於警詢之指訴:詐騙集團成員「山川」主動在某社群軟體找我聊天,後來才加LINE聊天,聊天中跟我說他是酒商,有批酒準備在新加坡開標,邀請我投資購買賺利差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之舉;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或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