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仲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4年4月初某時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初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⑶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被告另案遭查獲之他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廖仲儀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自首及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自首之日起或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坂口榮治」、「一葉孤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從事另案犯行時,經計程車司機發覺可疑而將被告載至警局,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同意員警查看其手機而自承其有於114年5月9日向告訴人陳安樂收取詐騙款項,員警循此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訪查後確認告訴人身分,並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11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115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證之前,主動供出本案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仍不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不得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安樂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安樂之財產損失,所為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中抽取5,000
元做為報酬,我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經被告繳回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扣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後,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09號被 告 廖仲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儀於民國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口榮治」、「一葉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次面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廖仲儀即與「坂口榮治」、「一葉孤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初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投資群組向陳安樂佯稱:投資股票,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9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廖仲儀即依「坂口榮治」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安樂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款項扣除5,000元之報酬後放置於指定之高雄市某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廖仲儀因另案遭逮捕,經警方循線調查並主動聯繫陳安樂,陳安樂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安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仲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5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坂口榮治」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安樂面交現金50萬元,嗣依「坂口榮治」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於高雄市某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⑵被告與「坂口榮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被告另案遭查獲之他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證明其於同一時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坂口榮治」、「一葉孤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自承已獲得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前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現又協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行為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