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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4年11月24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偽

造「駿昇珠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駿昇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專員」署名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暱稱「吳曉偉」、「何欣橞」、「俊昇珠寶」、「Dav

i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財物,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院卷第7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於民國113年之年末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偉」、「何欣橞」、「俊昇珠寶」、「David 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由「何欣橞」、「駿昇珠寶」、「David 李」接續向逄治民佯稱:可加入直播下標翡翠原石,經由切割轉賣獲利等語,致逄治民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購買原石。陳采妮復依「吳曉偉」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駿昇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駿昇公司)收據1紙,於114年11月24日16時47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佯裝為駿昇公司外派專員,向逄治民收取8萬6400元,並在駿昇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8萬6400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駿昇公司大、小章,並於經辦人簽立「蔡專員」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駿昇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予逄治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駿昇公司已收受逄治民投資購買原石之8萬6400元,致生損害於逄治民、蔡專員及駿昇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采妮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於翌

(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入口處附近,依「吳曉偉」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之不詳詐騙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逄治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抖音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於113年之年末加入「吳曉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悉收取恐係不法所得,因經濟困窘為謀就醫費用,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駿昇公司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駿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逄治民出示行使並收取8萬6400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逄治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何欣橞」、「俊昇珠寶」、「David 李」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偽造之駿昇公司114年11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收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 翻拍照片8張 ⑵被告叫車紀錄資料1份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⑷被告穿著比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駿昇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蔡專員」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曉偉」、「何欣橞」、「俊昇珠寶」、「David 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駿昇公司大、小章印文、「蔡專員」之署名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駿昇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逄治民,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