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容 (原名楊卉婷)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A09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第1至9行「楊子容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16號起訴)、A09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子容、A09等人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補充、更正為「楊子容、A09均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等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林建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均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各自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各與『Leo』、『阿貴』、『林建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並增列「被告楊子容、A09各自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子容就所犯上開各罪,與「Leo」、「阿貴」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09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亦與「林建群」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分別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該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楊子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楊子容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15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子容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楊子容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均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2人各次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上有無獲得報酬及報酬多寡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5、220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A09自承有取得報酬加車馬費合計3,000元(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4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各次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收據,雖均已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2人與共犯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2人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2人均供稱工作證已連同款項一併繳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21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其等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148、219頁),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分別對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83至209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 告 A05
A06A07楊子容(原名:楊卉婷)
A09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楊子容(原名:楊卉婷)、A09、林宸羽(另行通緝)等人,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瑞宗」、「楊佳慧」、「馮語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37號起訴)、A06於114年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起訴)、A07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訴),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A06、A07等人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嗣「鄭瑞宗」、「楊佳慧」於113年11月間向黃薇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前來取款之A05、A06、A07等人;A05、A06、A07等人並均開立事先偽造,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仁政」私章等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嗣A05、A06、A07等人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楊子容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16號起訴)、A09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子容、A09等人負責依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前來取款之楊子容、A09等人;楊子容、A09等人則持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開立事先偽造,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葉義雄」私章等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予A04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嗣楊子容、A09等人取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每單0.5%至1%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每15天可領取5萬元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每單0.5%至1%之事實。 4 被告楊子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識別證、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識別證、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每月2萬5000元,伊並至少取得報酬1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取得存款收據單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取得存款收據單之事實。 8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截圖、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截圖、A09與楊卉婷之識別證照片截圖、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 證明被害人有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車手並出示識別證與遭相關收款收據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2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指紋鑑定資料 證明114年4月2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A09指紋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照片 證明楊子容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A04取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52次向同一被害人A03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上開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核被告楊子容、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5人自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5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標的,當無過苛之虞,請予以宣告被告5人沒收洗錢之標的。
五、請審酌被告5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各被告面交所取款項不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A05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對被告A06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A07宣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對被告楊子容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A09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假冒公司 被害人 1 113年12月30日09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50萬元 A05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3 2 114年01月07日09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A06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3 3 114年03月13日09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180萬元 A05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3 4 114年03月27日09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248萬7千元 A07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3 5 114年04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長青服務中心)大門口左手邊涼亭 10萬元 楊子容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4 6 114年04月29日17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長青服務中心)大門口左手邊 50萬元 A09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