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義務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查扣於另案供犯罪所用之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參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內不明暱稱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豐路476巷40號等處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列印偽造之「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再由A05各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署簽署其姓名及用印,及填寫金額、日期等後,於113年12月30日9時、114年2月27日9時9分、同年3月13日9時,攜帶上開收據前往上址與A03見面,並逐次向A03出示偽造收據,表彰其為「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A03則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300,000元、1,800,000元與A05收受,A05再依指示各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46、376頁),並有證人A03(見警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3日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於11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A03於114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6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處理報告、採證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1 至1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與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均合於該條前段之規定要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亦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雖然僅認定其有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3日前後2次出面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僅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另有於114年2月27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30,000元,此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並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復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362號案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9、285至359頁),且本案係繫屬在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62號案件則繫屬在後,故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未經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若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前後3次向告訴人面交收款金額已達5,000,000元以上,故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並非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47、376頁),無礙於當事人與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爰由本院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47、376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

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並轉交之車

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數次與告訴人見面,透過向告訴人收取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合計高達5,600,000元,被告並無能力對告訴人賠償,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甚鉅,與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目前入監執行服刑(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㈤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先後各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善時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案件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且於本案宣判時,尚查無該另案扣案偽造收據業經執行沒收,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