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7號、115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DMT設備、4G WIFI分享器各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政韋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又其主觀上已預見杜泉諄(另由檢察官偵結)要求建置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之轉接機房,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杜泉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泉諄於民國114年4月間指示某甲前往吳政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建置DMT設備,吳政韋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嗣由杜泉諄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間,陸續以話務機房發送語音訊號連結本案DMT設備,將之轉為一般電信訊號後傳輸予林昱君,並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網銀,提供無卡提款碼以解除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及提供名下帳戶之無卡提領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09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因林昱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7日間,持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實施搜索,扣得DMT設備1臺、4G WIFI分享器1臺、iPhone 12 PRO手機1支等物。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DMT設備序號一覽表、本院114年聲搜字18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採證報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業者中華電信提供竄改之手機序號(IMEI)涉詐門號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固稱其僅有接觸一個杜泉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而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並均自承:DMT設備是由杜泉諄指示他的小弟(即某甲)過來裝設,機器是他們帶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32967卷第112頁),得見被告已預見本案DMT設備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告所接觸之人非僅杜泉諄,亦包含某甲等事實;是其雖稱僅有接觸杜泉諄1人,然亦不否認尚有某甲之存在,不論被告是否認識某甲,皆無礙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堪認定。
㈢復依被告陳稱:杜泉諄說(DMT設備等物)那沒什麼,是網路
機器,我有想過是否用於詐欺,杜泉諄有說過他曾因借簿子而被起訴詐欺過等語(見偵32967卷第114至115頁),及卷內其餘事證,被告未曾參與任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依杜泉諄指示,提供本案房屋裝設DMT設備及管理、維護設備,則其是否確知DMT設備係供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節,尚有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杜泉諄、某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僅有接觸杜泉諄1人,惟仍坦承已預見本案涉及詐欺犯行,且除杜泉諄外,並有某甲之存在,堪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復無法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林昱君調解成立(已為部分履行,尚待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等在本院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假釋出獄後,於11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本案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DMT設備1臺、4G WIFI分享器1臺等物,均屬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平日聯絡之用,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乃
因積欠杜泉諄債務,被動接受杜泉諄要求,而答應提供場地及管理DMT設備等情,迭經被告所陳明。復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杜泉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從而,自難單憑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屬無從
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